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及其省思——以“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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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犯罪作为诽谤罪的一种新形式,由于影响大且难以消除,亟需刑法规制。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是网络诽谤中出现的新型犯罪主体,是今后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重点对象;篡改是一种新的网络诽谤行为方式;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是一种新的司法解释趋势,其效用有待考证;精神失常等附随后果建议作为量刑因素考虑,司法解释的主观恶性标准有重罪化倾向。  从法益本质和被当成公器滥用的现象上看,”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都不应被纳入刑法第246条,但这并不意味诽谤罪不需要公诉制度。政府官员选择刑事自诉或民事侵权之诉时,应当引入”公众人物原则”。当原告因为能力有限而无法完成取证时,可以请求公权力机关介入。公众人物尤其是公职人员的名誉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在我国要慎用”实际恶意原则”。网络诽谤实质上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运用比例原则、个案利益衡量原则等来进行衡平。  本文由引言、正文四个部分和结论构成。引言是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第一个被审判的典型案例。文章由案例中存在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引出正文。正文第一部分是网络诽谤的概念分析和其与传统诽谤的不同之处,第二部分是根据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网络诽谤中刑事自诉与公诉的区别与选择,第四部分是《刑法》第246条和《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权利冲突。结论是对全文的总结提升,期待中国能够建立起价值统一的诽谤法律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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