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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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且性质严重的侵财犯罪,长期以来一直倍受我国刑法学界的关注。不仅因为抢劫罪发案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性大;而且还在于抢劫行为极具复杂性,并由此产生许多理论和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上颇具争议性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细致的研究,而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论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两部分,正文由五章构成,具体研究内容如下:   第一章抢劫罪概论。这部分主要是对抢劫罪进行宏观的研究。通过刑法史上的纵向考察,以揭示抢劫犯罪在人类历史上的发展、变化过程;通过刑事立法及理论上的横向比较,以揭示各国抢劫罪的差异及本质。其中,重点考察了抢劫罪的性质以及抢劫罪在我国刑法史上的三个重要发展阶段。   第二章抢劫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该章主要研究了抢劫罪的定义、抢劫罪的法益以及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对抢劫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准确界定,不仅能够揭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具体认定,同时对丰富刑法理论研究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本章第一节,笔者在考察分析理论界关于抢劫罪的各种定义的基础上,对抢劫罪的定义进行了界定。笔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性质上属于侵犯财产罪,因此必然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因其使用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法益的性质。因此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财产法益,又包括人身法益。对于人身法益范围的理解,一般不存在疑问,即抢劫罪所保护的人身法益包括人身健康权利、生命权利以及人身自由权利。理论界关于抢劫罪法益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抢劫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的范围。笔者认为,抢劫罪不仅保护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应当保护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抢劫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抢劫罪的对象非常广泛,即使不动产、无形财产、赃物、赌资、违禁品、财产性利益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第三章普通抢劫罪研究。在该章中,重点研究了抢劫罪的行为结构,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抢劫罪的成立是否须具备两个“当场”,抢劫罪的主观要件等问题。就抢劫罪的行为结构而言,目前理论界有观点主张抢劫罪客观行为可以为单一行为,笔者针对该种观点进行了反驳,并认为抢劫罪的行为结构应为复合行为,即包括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而且强制行为服从并服务于取财行为。在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一节中,笔者进一步对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重点论述了暴力的对象、暴力的程度以及抢劫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联性等问题。抢劫罪中的暴力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有形力,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的对象只能是人(不包括物),但并不限于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还应包括其他能妨碍劫取财物的人。暴力、胁迫的下限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不必实际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更不要求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健康的程度;在现行刑法规定下,暴力的上限应包括故意杀人,但从完善立法角度,抢劫故意杀人的应通过立法途径纳入结合犯的范畴。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致人“昏醉”方法。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取财物的行为,乘对方没有注意时当场取得财物,不属于强取。强取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与强制行为的对象应当保持一致。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应以抢劫既遂论处。完整的抢劫行为应当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既要求“当场”实施强制也要求“当场”取得财物。抢劫故意的内容是复杂的,它不是单一的故意而是复合的故意,这与抢劫行为的复合性是紧密相联的。在抢劫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对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认识,对取财行为的认识以及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   第四章加重抢劫罪研究。抢劫罪虽然性质上归属于侵财犯罪,但是它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对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明显重于其他财产犯罪,特别是关于加重抢劫罪的规定,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是否属于八种加重抢劫情形的认定不同将导致刑事责任的巨大悬殊。笔者就八种加重抢劫罪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细致的研究。具体而言:(1)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应把握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入户抢劫”的成立,在主观上不仅要求行为人入户之前须具有抢劫的故意,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住宅,这是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角度得出的必然结论。入户盗窃、诈骗、抢夺的能否转化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暴力、胁迫行为是发生在户内还是户外(2)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理解与认定应当把握两点:一是承载对象的公众性;二是运输区间的公共性。前者是指乘客的人数众多,包括不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和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后者是指交通工具必须行驶在公共道路上。至于是从事非法营运的“黑车”还是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的的车辆,这并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包括行为人对正在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实施抢劫,而且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抢劫的情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公然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在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抢劫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从刑法规范意义上来说,均可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只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巨额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才能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4)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关键应取决于先后两次抢劫实施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相同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无论行为地是否为相同场所,也无论侵害对象是否同一,均应评价为一次抢劫。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种立法的合理性值得质疑。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际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标准。在行为人实际抢劫财物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或者根本没有抢到财物时,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就不宜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5)抢劫致人死伤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只要是对抢劫行为的顺利完成造成障碍的人均应包括在内。但是,抢劫完成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窜中偶遇早想杀害的仇人而见机将其杀害的,或者抢劫共犯相互间发生内讧而杀害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只要是构成抢劫罪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视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没有理由将其限定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即使事后抢劫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追击者施以暴力并造成死伤的,也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即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6)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真正军警人员抢劫不宜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法定刑。从完善立法角度讲,建议将抢劫罪加重法定刑的起刑点下调,以解决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罪刑均衡问题。(7)刑法之所以规定持枪抢劫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原因在于枪支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因而对于持假枪抢劫的、持废枪抢劫的以及持空枪抢劫的,都不宜认定为持枪抢劫。(8)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出发,对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抢劫的对象属于具有特定用途的物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认识到其抢劫对象是具有上述特定用途的物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而应当以一般抢劫罪论处。   第五章准抢劫罪研究。该章主要对我国刑法规定三种准抢劫罪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1)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应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构罪的标准,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也不应当限制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的抢夺罪;对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当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的程度作相同的理解;事后抢劫罪并非典型的身份犯,因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应以取得财物为标准。(2)携带凶器抢夺的准抢劫罪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对于携带性质上的凶器抢夺的,一般认定较为容易,但对于携带性质上的凶器抢夺的,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界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抢夺时,主观上意识到其所携带了足以充当攻击或者防御的器械,客观上能够随时毫无阻碍的使用或者当场能够及时使用,即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就符合了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全部构成条件,换言之,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直接使用凶器。(3)对于聚众打砸抢中的“打砸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必须同时实施“打”、“砸”、“抢”三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如针对人身实施暴力行为的同时又针对公私财物实施砸毁的行为,或者针对人身实施暴力行为的同时又针对公私财物实施抢夺的行为,上述两种情形都可以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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