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玲与剑成公司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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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型担保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引起较多争议。在李小玲与剑成公司不动产买卖型担保案中,出现了与买卖型担保有关的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在此案中,借款人湘华公司与贷款人李小玲签订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湘华公司逾期未还款时,李小玲、湘华和剑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若到期未还款则以剑成公司提供的房屋为标的物,与李小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此后李小玲有权处分房屋。湘华公司逾期仍未还款,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并约定李小玲有权处分房屋。当日,剑成公司与李小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湘华公司逾期仍未还款,剑成公司申请破产,李小玲申报债权。《补充协议》中的“有权处分”条款,是当事人以房屋为抵押财产作出的关于抵押的约定,它不因与《民法典》第410条相冲突而影响其效力。《补充协议二》中的“有权处分”条款,与买卖合同一起,构成了一种约定了清算义务的“后让与担保”,其中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流担保约定。买卖型担保本质上属于“后让与担保”,有权处分条款的存在不影响其性质认定。买卖合同具有担保作用,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判断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时,应当联系主债权债务合同。从整体上看,无论是主债权实现而无需履行买卖合同,亦或是主债权未实现时通过移转房屋所有权来弥补借款的情形,当事人向外界显示出的内容均是无需履行房屋价款支付义务,这与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相符,故不存在通谋虚伪表示。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同,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仅是一个特殊债权,此登记并不会导致财产权利发生变动。故经预告登记的买卖型担保不满足《担保解释》第68条的要件,不能赋予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分类讨论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在预告登记的义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不具备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不享有取回权或者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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