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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以下简称“《海牙司法救助公约》”或“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就国际司法救济事项作出规定的国际性公约,它为国际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设定了国际标准。第一章在总结“access to justice”发展历史的基础上首次将该术语翻译为“救济权”。“access to justice”的含义在历史发展中共经历四次主要的变更:第一阶段,“access to justice”强调公民有权将争议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在第二阶段,“access to justice”强调通过司法改革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司法救济;第三阶段,“access to justice”更加注重和解等司法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最后,“access to justice”上升为一种国际理念,引导国际社会保障公民在教育、福利、经济等社会全方位的公平和正义。因此,“access to justice”本质上是通过司法措施和司法外措施来保障公民的救济权以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一种权利,因此应该理解为“救济权”。由于海牙“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强调的是通过司法途径对公民救济权的保障和维护,所以公约语境下的“access to justice”应翻译为“司法救济权”。据此,“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更适合翻译为《国际司法救济权公约》,而非目前较为通行的《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二章对《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05年和1954年通过了两项《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这为1980年《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制定提供了良好的范本。根据《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起草背景和《莫勒报告》,公约的宗旨主要体现为充分尊重并保障个人的司法权益以及促进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两个方面。就内容而言,《海牙司法救助公约》可分为法律援助、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文书和记录的获得、免除拘留与安全通行等四项核心内容。第三章对公约下的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研究。公约以禁止国籍歧视原则为基础,明确法律援助除了适用于缔约国的国民,还适用于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国民。此外,公约还规定在缔约国没有国籍或惯常居所的人,如果在将要或者已经开始诉讼程序的缔约国内曾有惯常居所,并且诉因是基于他们在该国的前惯常居所而产生,则也应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采用中央机关与转递机关相结合的方式,以此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司法救助。但是,公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法律援助在缔约国的实施情况不佳等问题,并且在现代化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公约未能及时在科技化浪潮中进行升级和完善,这也导致了部分国家国内的法律援助水平已经远远超过公约的水平,阻碍了公约在全球范围内影响力的进一步扩大。第四章对公约中的费用担保和诉讼费用判决问题进行了研究。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所免除的是歧视性费用担保,且可对非缔约国国民和法人适用。但是,公约规定的费用担保条款也存在着法人惯常居所的无明确规定、第14条的含义存在模糊性、公约所免除的费用担保范围较小等问题。就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而言,公约所规定的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与费用担保之间是补充平衡的关系。第五章对获得记录和判决书副本、免除拘留和专家、证人以及鉴定人的安全通行问题进行了规定。就获得记录与判决书副本而言,公约不仅将记录与判决书相区分,而且以禁止国籍歧视为原则处理记录和判决书的认证和费用问题。但也存在着“民商事”和“判决”概念不明确的问题。就免除拘留而言,公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国家国内立法中允许监禁逼债的规定。免除拘留条款是国民待遇原则在司法保护中的体现,因此无论是对免除拘留条款的理解还是适用,都应受到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随着国际民事诉讼的日益频繁和国际社会在民商事领域合作的深入以及正当程序理念的发展,专家、证人以及鉴定人的安全保护已经超出了刑事法律的范畴,而为国际民事程序法规则所重视。但是,《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应当对证人的国籍限制、经司法程序传讯和特定案件等施加限制条件。第六章讨论我国加入《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首先,加入公约不仅可以回应我国的现实需要,更是对我国现有国内立法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司法救济制度的不足进行了补充。此外,加入公约还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升我国司法救济的现代化程度,并且也是我国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的必要手段。其次,公约关于法律援助、免除费用担保、获得记录和判决书副本、人身拘留及安全通行的规定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条约实践并不存在冲突。因此,加入《海牙司法救助公约》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此外,考虑到公约的实际情况,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对请求书译文(第7条第2款)、法律援助适用于承认与执行阶段(第13条第2款)、非缔约国国民法律援助的适用(第28条第1款)提出保留。最后,为了解决公约在特区适用的问题,中国有必要在加入公约时按照公约的规定解决好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