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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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生于人类探索和丈量世界的欲望,小数据时代,主体利用数据的目的不是为了挖掘数据内在的价值,而是通过数据的分析结果佐证自己的假设。随着物联网、云存储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来源于仪器、传感器、互联网交易、电子邮件、点击流等多种途径的数字资源能够被大量、快速地捕捉和存储,这些数据呈现多样性、复杂性以及分散性等特点。这就产生了一种用于聚合、分析以及提高大量可开发利用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字信息的速记法——大数据。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们探寻世界的方法,我们不再需要假设客观自然世界的运转规律是什么,然后通过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来验证这种假设。我们需要做的是抓取更多的数据,挖掘数据潜在价值,发现事物内含的相关性。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不仅可以让企业评估消费者的需求、发现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以及影响市场环境的内生和外生因素,也可以让企业预测未来的价格变化、消费者的行为选择和偏好,以及设定对市场情况变化做出及时回应的最优价格。正是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让其基本元素——数据的价值凸显,大数据功能的发挥离不开海量数据的聚集。尽管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让大海捞针成为了可能,但是为了找到针得先有大海。因此,为了获得某种洞察力,就需要足够的数据,这时候数据成为了企业竞相争夺的重要资源。不可避免地,与数据有关的争议大量涌现,数据抓取案件纠纷即是其中之一。数据抓取作为获取数据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当事人就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性持不同的意见。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都对数据抓取行为有所关注,但各国和地区的司法部门采取不同的态度,这固然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制度存在差异有关,但更为重要的是数据抓取纠纷较为复杂性,数据抓取行为背后承载着多重相竞争的利益。首先是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数据价值的凸显,能够让民事主体的数据优势变成经济优势。正是由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数据控制主体出于自利的目的,期望自己能够独自使用数据以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独享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而数据的价值具有多样性,且主要体现在二次使用上,不同主体能够挖掘数据的不同价值。数据控制者以外的他人也希望能够享受数据带来的经济红利或开发数据的潜在价值,数据使用者希望数据能够共享,而非集中于特定主体。其次是个性化服务的需求与个人隐私安全之间的冲突。个性化服务能够节约用户搜索成本,解决用户信息过载的问题,增加交易成功缔结的可能性,个性化服务能够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符合现代社会消费需求。然而,个性化服务的前提在于提供服务的主体能够充分了解用户偏好,这就需要提供服务的主体通过数据抓取获得足够的数据,用以分析用户需求以及用户的行为选择偏好。尽管数据聚集能够有利于企业提供精准营销,但数据聚集同样会造成个人隐私泄露。在科学技术尚不发达的年代,获取实时的数据本身就存在障碍,要想获得私人的生活图景在技术上本是不可行的,技术障碍为私人在互联网领域的隐私安全保护提供了天然的屏障。但利用数据抓取技术,互联网的匿名将不存在,不同数据的整合分析可以很快识别出数据信息所描述的主体。在大数据技术发展的推动下,数据聚合之后对于个体的分析会给个人隐私安全带来威胁。最后是数据自由流动与数据安全之间的冲突。在万物互联的时代,物理世界的客观存在已经通过仪器设备以0和1的比特流形式存在于互联网空间,同时,人类社会的各种交往活动也大多发生在网络虚拟世界,这就让数据成为了人们之间交往和沟通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资料。对这一基本资料获取的多寡决定了个体能否有效参与数字经济活动,也决定了个体能否享受信息技术革命所带来的红利。因此,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自由流动是各方主体所积极追求的,也是社会能够获得长足发展的关键。然而,数据自由流动就不可避免地对数据安全造成威胁。数据的自由流动会造成数据泄露的危险,数据安全问题关涉个人自由与国家安全。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就能够让不同数据相互交融,产生新的数据,这些数据能够揭示个人的整个生活图景,让个人生活处于透明状态。同时,在大数据技术、机器学习以及人工智能的发展下,数据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流动也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正是由于数据抓取行为背后所承载的多重利益,在数据抓取纠纷中就不能单一地只考虑某一方利益而忽视其他利益主体的需求。因此,需要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合理分析。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尚未建立完善和统一的数据流转制度的前提下,本文意欲以大数据时代数据抓取行为为切入点,解析数据使用牵涉不同主体的利益,探讨如何平衡以数据为中心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数据抓取作为获取数据的一种技术手段,在法学语境下对其进行分析,关键是厘清数据抓取的一些基本问题。因此,本文第一章重点讨论数据抓取的基本内涵,主要涉及数据抓取的技术原理、数据抓取的法学定义,除了分析数据抓取的基本内涵以外,本文第一章还分析了数据抓取的意义。在技术层面,数据抓取可以分解为三步:一是数据需求方向目标网站发送数据请求,二是目标网站分析请求并做出回应,三是数据需求方将所需数据提取并存储于服务器或数据库中。在对数据抓取进行技术和应用层面的分析之后,本文第一章节就从法律层面对其予以审视。法律是调整主体行为的,故而,对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学解析离不开对实施此种行为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考察。从行为主体分析,数据抓取行为的实施者就是民事主体,一般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从行为客体分析,数据抓取行为的对象是数据。本文在对数据进行历史以及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数据是指主体对物质客观世界的一种主观建构,是我们人类利用自己的主观能动的意识对客观物质及其关系的一种描述。这种描述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在数据抓取中,其主要是以比特流形式存在的物理数据;从行为内容分析,数据抓取行为包含数据抓取方向目标网站发出链接请求,链接成功后,数据抓取方接受目标网站信息服务合同要约并作出承诺,复制他人物理数据等行为。在对数据抓取行为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分析后,本文认为数据抓取是指民事主体利用一套自动化的计算机程序,通过向目标网站发出链接请求,在链接成功后,接受目标网站信息服务合同要约进入网站,将他人网络服务器或者数据库的物理数据复制到本人的网络服务器或者数据库的行为。尽管数据抓取在具体的运用中能够为用户和企业带来诸多优势,但不可避免地,不当实施数据抓取行为同样会对相关主体、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此,需要从不同层面解构数据抓取行为。从数据抓取的技术流程中可以发现,数据抓取可以分为接触数据阶段和获取数据阶段。在接触数据阶段存在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是数据在法律上可不可以被接触,二是数据在物理上能不能被接触。接触数据阶段,对数据抓取行为分析的关注点是数据可不可以被接触,即数据抓取方在接触数据时需要遵循何种规范。因此,本文第二章主要分析数据抓取方接触他人网站数据所受到的约束因素,以及这些约束因素的法律效力。目标网站为控制他人的抓取行为,其会采取用户协议、robot.txt文件以及技术措施等手段。就用户协议而言,尽管其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只要证明数据抓取方已经意识到用户协议的存在,并继续享受网站服务,用户协议就能成为数据抓取方与网站之间的有效合同。就robot.txt文件而言,其法律属性应当是网络信息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在数据抓取方的“机器人”浏览了robot.txt文件,并继续进入网站,则可以认为robot.txt文件能够对数据抓取方产生效力。虽然用户协议与robot.txt文件在法律上能够产生约束力,但其技术上并不能有效阻止他人接触网站内容的行为。因此,网站会通过技术措施控制他人接触网站内容。尽管技术措施能够在技术层面限制他人接触或使用网站内容,但是对于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尚且存在争议,这就导致他人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不能确定。本文认为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与被保护内容无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应当从其自身是否属于物权或知识产权客体予以考虑。技术措施对于数据抓取方的约束力更多的来源于技术层面,法律层面的约束力则取决于技术措施本身是否能够纳入传统的财产法保护体系。虽然用户协议、robot.txt文件以及技术措施能够对数据抓取方接触数据的行为有所约束,但我们也要防范被抓取网站滥用协议或技术措施的行为,从合同法、著作权法以及反垄断法对被抓取网站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在数据抓取方能够接触数据之后,就需要考量数据抓取方是否可以获取他人网站的数据。虽然用户协议、robot.txt文件以及技术措施可以确定数据抓取方的行为界限,但用户协议、robot.txt文件以及技术措施存在被网站滥用的可能,其不具有客观性。这时候,就需要从数据的属性出发,判断数据内容是否可被抓取或者被抓取需要满足何种条件。因此,本文第三章重点分析数据的获取规则。传统领域财产权客体并不因其被数字化而改变其获取规则。故而,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内容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集中于争议较大的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各国或地区对于个人数据的获取规则已经有所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并不能落到实处。对于与企业数据有关的数据库也在欧盟地区予以财产化保护,然而,受财产权保护的数据库受到诸多要件的限制,其获取规则并不明朗。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数据法律属性予以明确,虽然数据不属于民法中的物,但法律需要制定数据的产权规则。其中个人敏感数据具有强人格属性、弱财产属性,数据抓取方应当禁止抓取;一般类型的个人数据具有强财产属性、弱人格属性,数据主体可以获得使用权和获酬权,但不能随意转让一般类型的个人数据,数据抓取方需要通过合同获得数据主体的授权。企业数据则分为三种类型予以不同对待:一是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在不能纳入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应当可以自由抓取;二是企业通过合同从他人处获得的数据,则需考虑企业的投资(包括获取成本和研发成本),适当赋予企业财产权,数据抓取方需要获得企业授权;三是企业通过观察间接获得的客户数据,若此数据不能被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则同样可以自由获取。尽管数据抓取的阶段分为接触和获取数据,但是数据使用对于数据抓取方行为性质的判断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法院规制数据抓取行为也主要源于其认为数据抓取方使用行为不当。因此,对于数据使用行为的分析有助于评判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性。现有法律主要是从个人数据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多个角度关注数据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尽管现有法律能够降低部分数据使用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但实际作用有限。故而,需要从加强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控制、合理引导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商业化,理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谨慎对待数据垄断问题等方面,对数据使用行为加以合理规制。尽管在数字中国、网络强国、智慧社会等战略的指引与促进下,我国数字经济正在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但我国同样面临诸多数据纠纷。我国立法注重对个人信息保护和政府数据开放战略部署,对于数据抓取尚未予以特别关注,数据抓取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司法实践中大多通过刑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规制,但上述的法律规范仅能解决局部的利益纠纷,尚未对以数据抓取为缩影的数据使用规则进行具体研究。在此基础上,我国也应当从数据接触阶段、数据获取阶段以及数据使用等环节考量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性质,让我国在数据3.0时代,能够利用数字驱动经济快速发展,在新的数字经济体系下发展成为创新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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