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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计算机为主的电子技术越来越多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正在逐渐步入信息社会,电子证据正是信息社会的产物。但是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得到认可,所以承认电子证据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足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为了保证相关民事诉讼的顺利解决,以美国为代表的信息产业大国在立法中都适时、明确地对电子证据加以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仍属于法律空白地带,而从目前的发展状况看,越来越多的诉讼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电子证据。因此,认真审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必要。 但凡一个事物,都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称谓,以使人们通过这个称谓对其有初步的认识和了解,所以必须对以电子方式存在的证据形式的称谓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定位。本文认为“电子证据”是对这一类证据的最好概括。 电子证据相对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传统的证据形式而言,有比其它的证据更易遭到破坏性和较之其它证据的高科技性等特点。电子证据和其它的证据有相似的地方,正是这些相似点,一直困扰着学界关于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准确定位。学界关于其法律定位的学说有书证说、准书证说、鉴定结论说和视听资料说等几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对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形式的某些相似点的抽象,并不能清晰地涵盖电子证据的所有特点,忽视了与电子证据的区别。所以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确立为新的证据形式。 要对电子证据进行讨论,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是必须要明确的。本文通过对比国外立法的规定,阐述我国此方面的法律规定。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并没有限制,并从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讨论了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电子证据的认证原则是在对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中所归纳出的基本价值原理,对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起着宏观指导的作用。所以在适用传统证据认证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要确立其独有的原则,即技术支持原则。在原则的指导下,针对电子证据易遭破坏的特点,着重讨论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因为电子证性真实性的判断标准正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 同样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特点,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投以更多关注的问题,除适用传统的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方法外,另总结出几种适用于电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