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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不但具有防止被保险人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和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社会公益属性,还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可否等相关问题,故在保险法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保险法的研究虽有长足的发展,但理论深度仍显薄弱。就保险利益而言,虽然保险法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判断上一直停留在构成三要件的层面:法定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上,而缺乏深层次的探索。并且,由于法律规定缺少对财产保险利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司法审判上的混乱致使法律的公信力受到削弱,保险纠纷难以较为合理的解决也影响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基于此,本文立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问题,从我国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理论学说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界,运用比较法学、实证分析和法解释学等研究方法,推演出相对可行的、完整的财产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在引言之后,本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及两审法院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判断采取不同的标准,引出研究财产保险利益判断标准的重要性。尽管我国保险法律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未能提供比较明确的且具有可操作性具体的标准。第二部分分别介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关于财产保险利益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观点,并分析它们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第三部分通过对各地法院的判决书的分析,对静态和动态下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进行归纳,并结合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认为应该顺位适用三个标准:保险利益的适法性、经济性和利害性,从而能够较好的解决财产保险利中的保险利益的难以判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