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效力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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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伪造股东签名引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由来已久且数量居高不下。然而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聚讼纷纭。本文拟通过实证研究揭示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并进一步分析分歧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最终探讨如何合理认定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的法律效力。正文第一部分是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以342份判决书为实证研究样本,通过多组数据直观、全面地呈现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的效力在司法认定中的事实状态。经实证研究发现,各法院在认定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效力时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决议瑕疵事由;二是法律适用;三是决议效力的认定结果。正文第二部分是剖析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效力认定分歧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并以此探究司法实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经分析可知,产生裁判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各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决议效力的认定路径以及对于原告不当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同见解。首先,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性质的理解直接影响着对伪造股东签名这一行为的定性。股东会决议不仅是公司外部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亦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其应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基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实践中法院所采取的决议效力认定路径可归纳为公司法与民法两大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价值取向与利益衡量不同。前者注重公司商事的稳定性,而后者则偏向于向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个人提供救济以实现实质公平,但有过度救济之偏颇,难以平衡公司各方利益。考虑到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团体性以及商事属性,以自然人交易为模型而创设的民法一般规则难以适用于股东会决议,应回归到公司法范畴内予以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则。最后,在最终判决结果上,各地法院对于原告不当诉讼请求主要有“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直接依据法院所认定的效力类型进行判决”“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三种处理方式,这背后亦蕴含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但无论何种处理方式均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兼顾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商事交易效率。正文第三部分是对如何认定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效力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首先,应将股东会决议系特殊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原则作为理论前提,并进一步区分股东会决议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股东个体表决行为。其次,应适用公司法范畴内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规则。第一,伪造股东签名对决议效力产生的影响并非可以一概而论,应根据决议所涉内容是否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以及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否实际参与表决来区分伪造股东签名对决议效力产生的影响。第二,伪造的股东签名往往与诸多决议瑕疵相牵连,虚假签名并不必然对决议效力起决定性影响,应将其作为决议可能存在多种瑕疵的“信号”,挖掘其背后所掩盖的其他决议瑕疵,进而综合判断决议的效力。第三,应限制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治愈范围。虽然虚假签名可因股东事后追认而被治愈,但是其他伴随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能够因股东事后追认签名而一同被治愈。最后,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实质同一性,即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统一决议瑕疵诉讼形式可在不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达到统一裁判尺度和维护商事效率的双重效果。在此基础上,法院可直接依据其所认定的瑕疵效力类型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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