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02条的保证人抗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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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方式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被广泛运用。基于公平原则,既要努力维护债权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全,也需要确保和完善保证人顺利行使自身权利。以维持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利益均衡为目标,我国《民法典》第702条应运而生。该全新的条款赋予保证人一项全新的抗辩权,基于主债务人未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权或撤销权的前提,处于从属地位的保证人可以主张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本文围绕《民法典》第702条展开分析,利用举轻以明重的方法和依据担保从属性原则,首先分析得出,需要赋予保证人一项独立的抗辩权,以应对主债务人消极行使自身抵销权或撤销权所产生的危机。然后,通过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发现在理论界和比较法上,关于保证人如何主张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存在两种模式选择:一是,支持保证人直接援用主债务人形成权的“抵销权模式”和“撤销权模式”,统称为“援用模式”;二是,支持保证人拥有独立抗辩权的“可抵销性抗辩权模式”和“可撤销性抗辩权模式”,统称为“抗辩权模式”。经过探究发现,“可抵销性抗辩权模式”更契合抵销相互性、“可撤销性抗辩权模式”更有利于维持保证风险最小化。“抗辩权模式”更符合债的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同样能维护效率与公平,比“援用模式”更胜一筹。《民法典》第702条确立的保证人新型“抗辩权模式”是科学合理的,该抗辩权本质上区别于《民法典》第701条中保证人的抗辩。该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分别要符合抵销适状或者符合主合同可撤销的基础条件,过错保证人行使可撤销性抗辩权受到一定限制,包括除斥期间的限制。保证人通常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抗辩权,为使保证人及时主张抗辩,主债务人理应负有告知义务。该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仅是成功阻止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并不消灭主债权债务。权利人行使该抗辩权不会影响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无牵连。最后,通过理论分析和对《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案件归类整理发现,该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受到限制。主合同被依法撤销而失去效力后,过错保证人仍需担责。需要将该抗辩权利的行使进行类推适用,当主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或偿债选择权时,保证人依然可以主张该条的抗辩权。该条规定的保证人抗辩权的权利主体应扩展到第三物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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