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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是信用卡犯罪中的一类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以比较法的视角,结合我国相关理论,通过研究信用卡、ATM机的定位,对该类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解析,同时就一些相关问题进行论述。本文分为三个部分,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为引线,将问题展开,并将问题引申到诈骗、侵占、抢夺和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同时本文还将对ATM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使用”行为外延以及“非法获取信用卡”行为的刑法评价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文章引出问题,介绍国内对于非法获取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的各种观点,并援引美国和日本的刑法,对该类问题进行分析,将其与国内立法者的理念进行比较。并逐渐缩小争议焦点,将争议点锁定在:究竟是盗窃行为还是使用行为对持卡人造成财产损失?第二部分,文章就非法获取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信用卡的定位,文章揭示出,信用卡的专属账户具有财产属性,信用卡应当定位成权利证书,密码应当定位成身份证明,信用卡账户应当定位成专属存物柜,电子资金应当定位成现金。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同理,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也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非法获取信用卡的行为,以是否达到数量较大为标准,可以分别评价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使用”行为,不能简单地包括“出售和出租”信用卡的行为。但是可以将出售或出租信用卡的行为视为“使用”行为的间接正犯。第三部分,文章就ATM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切入点,研究非法获取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行为的定性。ATM机系电子代理人,依靠人工智能运行,具有认识能力和处分权限。ATM应当定位成机器人,既不同于机器也不同于人,可以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同时,承认ATM机可以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并不会导致盗窃罪和诈骗罪界限的模糊,利用ATM机出错而获取财产的行为未必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非法获取信用卡后无论在ATM上使用还是对自然人使用,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