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但是为了交易方便的需要,空白票据应运而生。但是,由于空白票据的特殊性,各国票据法对其做了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对空白票据的规定很不完善,以至于在实践中甚至很难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本文试着在研究空白票据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空白票据的几个重点问题如空白票据的补充权问题、空白票据的善于取得制度及丧失后的补救制度等,做出一定的研究。同时结合各国的相关立法,在对各国立法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空白票据立法做出评价,并提出自己的拙见。研究结果如下:空白票据与一般的票据不同,有其特殊之处。首先,空白票据是票据法中确定原则的例外。空白票据虽具有未完成票据之外形,却并不属于无效票据,而是经补充程序补充、填妥应记载事项后,就成为完全票据的非完全票据。其次,空白票据在构成上也具有特殊之处。空白票据的空白处为签名人故意所留,并且签名人签发留空票据后,具有补充权。就空白票据的行为的性质来说一般有委任说、代理说、要约说、票据预约说、附条件的票据行为说等几种学说,笔者认为空白票据行为是一中准票据行为。空白票据的效力,在补充完成前与补充完成后有很大不同。空白票据补充完成后,成为普通票据,有完全的效力,补充完成前,法律并不禁止流通。在转让时,不仅发生票据一般转让的效力,而且还发生补充权转让的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问题是空白票据的核心问题。空白补充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票据行为中心论,一种是票据证券中心论。这两种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关于空白补充权的学说中,笔者赞同客观说,因为此种学说的主张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相一致。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不仅存在着出票人授权或推定授权的问题,而且存在着补充权人的补记规则问题。按照票据法理论和许多国家对票据法的认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应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对于收款人名称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签发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作为授权推定。第二,对于票据金额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收款人的独立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第三,对于出票日期的补记,应以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行为的日期作为授权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补充权人的特别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第四,对于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规则,应当适用该种票据的出票一般规则。空白票据的行使期限有三种学说,一种是规定合理时间内行使,一种是适用民商法的一般实效的规定,一种是适用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消灭时效。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三种,一种是挂失止付,一种是公示催告,一种是诉讼。笔者认为不能诉讼,只能是挂失止付或者是公示催告。虽然两大法系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风格迥异,然而通过对英国票据法、美国票据法、日内瓦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来看,从实质上说,都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的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二是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填充补齐,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于:法律默认了空白票据的签发。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仅规定了两条(集中于支票这一章),即85条和86条,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相对于成熟意义上的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而言,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理论上我们需要理清的几个问题:一、空白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二、空白票据的认定标准问题;三、空白票据的效力;四、滥用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规制问题。最后,我建议我国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空白票据》的空白票据的立法模式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