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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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灵活变通,由于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在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同的裁判者在对往往存在着不同裁判观点,司法机关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评价标准不统一。在理论界,各种理论观点充斥其间,但并未形成一定意义上的通说,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有限。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引入,结合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观点,探讨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性质效力及救济途径。本文第一章,通过一篇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介绍本案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裁判观点,总结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争议焦点,并引出以物抵债协议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第二章,先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为,通过转移替代物的所有权用以消灭旧债的合同。再讨论以物抵债协议的特殊认定标准,将其划分为以物抵债协议认定的时间条件和意思条件。就时间条件的层面,实践通说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原债履行期界至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本文认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观点,但又认为原债界至前,若当事人明确放弃期限利益,则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意思条件层面,通过与免除旧债的买卖合同及流质契约的对比,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具有清偿债务和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最后,按照本文观点对第一章案例进行评述。本文第三章,讨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果。首先,本文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诺成性合同,并与相似法律概念对比,认为其属于负担行为。其次,本文认为不具有消灭旧债合意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为新债清偿,此时新旧两债并存,反之属于债的变更,旧债消灭,仅存新债。最后,笔者对本文第一章案例所涉协议的性质和效果进行评述。本文第四章,对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进行讨论,通过赋予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可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果不同,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也不相同,基于本文第三章的观点,首先,本文认为债权人享有解除权,并讨论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果。最后,再论以物抵债合同违约责任的产生基础与归属,本文认为既可因不完全履行的合同产生,也可因目标物瑕疵而产生,违约责任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但第三人违约时其违约责任则应由第三人负担。最后,对第一章案例所涉的解除权和违约责任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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