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区分所有建筑物自形成之日起便被认为是一种“纠纷住宅”,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区分建筑物存在着“共有部分”。”共有部分”一方面发挥着连接纽带的作用,使得区分所有权成为一个由“物法性要素”和“人法性要素”结合而成的法律制度,但另一方面也滋生了大量的纠纷。因此,在《物权法》的背景下研究“共有部分"的问题,尤其是研究“共有部分的界定”这一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显得很有必要。本文在梳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相关基础理论的基础之上,从解释论的角度入手,分析了“共有部分”的立法模式、界定的地域范围、原则性标准和具体认定等方面的问题,从而期望揭开笼罩在“共有部分”上的面纱。建筑物区分所有成为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在“二战"以后。由于受到社会现实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区分所有制度无论从现实层面还是从法律制度的建构层面都处于发展时期,有待加强。从学理研究的角度进行观察,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基于要素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学说。本文在规范、比较法和学理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共有部分”界定的原则性标准,认为应当通过排除和推定、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来规范共有部分的范围,在界定的地域范围上则应当扩展到整个建筑区划内。从“物”的层而来观察,共有部分可以从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这一类型区分的角度加以正而界定,从“空间”的层而来观察,共有部分的范围可以从排除“专有空间”的角度加以反而界定,而专有空间的确定应当采用“壁心说”和“外墙中心线”相结合的方法。此外,文章还对具体的“物”是否为共有部分从解释论的视角进行了分析。基地利用权应当由全体业主准共有,应当准用民法“共有"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而并非属于区分所有制度下共有权的客体;建筑物的外墙面无论从“物”的独立性角度还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都应当归入共有部分的范围;人防工程设施在初始状态应当首先归建造人所有,全体业主只能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并将其归入共有部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