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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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实施,昭示着“股东除名”这一制度在我国安家落户。于司法解释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应当肯定其为解决公司内部冲突方面的积极意义。然而,在商事活动日益复杂、公司内部矛盾日渐增多的情形下,还应当发现我国现行股东除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从而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基于此,完善我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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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实施,昭示着“股东除名”这一制度在我国安家落户。于司法解释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应当肯定其为解决公司内部冲突方面的积极意义。然而,在商事活动日益复杂、公司内部矛盾日渐增多的情形下,还应当发现我国现行股东除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从而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基于此,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股东除名事由”对于能否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起着决定性作用,故发现我国股东除名事由的不足之处并予以完善,是我国构建系统且全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首要任务。股东除名制度是当股东存在某行为或个人因素,其严重影响公司存续、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整体利益或严重破坏公司人合性时,公司有权通过解除该问题股东的股东资格以摆脱当前困境的一种救济制度。故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和公司司法解散等其他救济手段存在显著差别。股东除名制度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维护被除名股东、公司、其他忠实股东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域外国家相继于立法或司法判例中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在掌握域外国家对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的相关经验之后,对比考察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发现我国股东除名事由存在意定除名事由效力不定、除名事由标准不明、除名事由类型单一、除名事由偏离“人合性”因素以及法院对法定除名事由的适用过于保守等问题。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规则应当以上述问题为导向,明确意定除名事由效力与除名事由标准,丰富除名事由类型,在除名事由的具体设计中紧扣“人合性”因素这一关键点。具言之,在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规则时,要秉持利益平衡原则与契合“人合性”原则,明确除名事由的“重大性”与“必要性”标准,在法律层面授予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权利,肯定意定除名事由的效力,并从对现有法定除名事由的变通、法定除名事由的完善和意定除名事由的构建三个层面具体设计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其中,通过综合考量股东未出资比例、其他股东是否已丧失与之合作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多种因素具体判断股东是否符合严重瑕疵出资除名情形,法官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肯定公司根据股东未出资部分或抽逃出资部分剥夺部分股东资格的情形,以增强现有法定除名事由适用的灵活性。通过在法定除名事由中增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兜底性条款以及授权性条款完善法定除名事由。通过对意定除名事由的合法性、合理性界定以及对股东丧失特定资格、身份和股东的生理与心理问题以及股东财务状况恶化等意定除名事由的列举,构建意定除名事由。此外,对于意定除名事由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内容与程序两个方面具体考察,以实现意定除名事由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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