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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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新驱动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财产具有广阔的价值空间,其客体信息的秘密性与保密性使得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较之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商业秘密具有“一旦丧失就永久丧失”的特点,相较于损害赔偿的事后救济,诉前禁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具有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有效防止出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独特作用。因此,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事前的禁令救济比事后的损害赔偿更为重要,深入研究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无论对其理论丰富、制度完善还是司法适用方面都具有重要价值。商业秘密诉前禁令以其独特作用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TRIPs协定与欧盟的《商业秘密指令》中对诉前禁令均进行了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诉前禁令制度成熟的发展历史和大陆法系国家完善的成文立法模式相比,我国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在制度的成文立法与司法实务现状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在我国,诉前禁令制度作为一项“舶来制度”,其成文立法始于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是为了回应TRIPs协定的要求而建立的制度。回溯诉前禁令在我国成文立法上的发展历程,2001年至2011年十年间,我国先后在《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商标法》等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规定了“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条款,这一条款的规定为诉前禁令提供了实体请求权的依据。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行为保全规定》对诉前禁令从实体的审查标准与程序适用的规则都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相关的立法空白。相应的法律规定完善后,诉前禁令理应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但是通过实证研究方法与案例研究的方式,对近年来我国商业秘密诉前禁令的案件适用情况进行梳理与分析后,发现当前我国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申请难”、法院裁定支持率低、案件数量整体偏少的现实问题。究其根源,是我国诉前禁令的被动性立法过程使得立法者对诉前禁令的请求权实质认识不清,以至于出现了实体法律内容与程序法规交错混淆的混乱局面,诉前禁令在司法适用时出现程序衔接不畅、概念适用混乱等问题,制度本身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最终导致诉前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价值。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想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首先应当实现诉前禁令实体请求权的回归,包括要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规定诉前禁令实体请求权的共性条款,以及对我国当前“三元法律规制模式”的细化完善,并要注意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不同类型的审查标准的区分。此外,从制度本身来看,还需要从其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是对实体审查标准的完善建议,包括对审查标准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概念明确、“胜诉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公共利益”的内涵明晰。其次是程序要件设计上的完善建议,提出要完善48小时的审查时限,并建议引入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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