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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传统的商主体组织形式,在私募基金领域得以广泛运用。在该领域中,商事合伙中的人合性在资本作用下正在逐步弱化,合伙企业制度主要用于降低税负、简化决策程序的目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投资人兼具有限合伙人和投资人双重身份,其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足够的权利保障措施。 一方面,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人参与特殊事项表决权、实施份额质押、行使质询权、进行派生诉讼等事项的规定,存在很多模糊和疏漏之处。需要结合实务中出现的情况,对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和补充界定。另一方面,2016年来逐步实施的大量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和自律规则与原《合伙企业法》的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应当协调统一。正是由于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路径不清晰,有限合伙人权利边界不明确,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也不能面面俱到,实务中存在部分有限合伙人参与本合伙型基金治理的乱象,同时也存在有限合伙人财产变现困难、有限合伙人监督权范围狭窄、派生诉讼不经济等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合伙企业法》和私募基金制度规则的双重框架下,列举和分析有限合伙人(即投资人)权利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明确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实施途径及其权利行使边界。对特殊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进行辨识和界定,最终从两项法律框架下归纳和细化以监督权为主导的权利保护实施方式。 第一部分对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实践意义进行讨论,明确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的价值。首先,有限合伙人基于其基金投资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双重身份对私募基金合伙企业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具有权利保护的基础。其次,合伙型基金治理中,存在委托代理问题、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利益冲突三个问题,需要通过宏观监管和权利制衡进行保护。最后,从实务上看,保护有限合伙人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合伙型基金内部管理的权利制衡,促进基金内部规范化管理,实现有限合伙人风险控制的目的。因此,法律应当对该类有限合伙人进行权利保护。 第二部分综合了《合伙企业法》和私募基金制度两方面的规定,从财产权利的实现、特殊事项表决、监督性权利和诉讼权利实施等多个方面,梳理了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权利的主要内容。并以法律规范结合实务现象,分析了法律规定中的多处条款的模糊问题、讨论制度间的冲突情况,从而具体的呈现出目前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缺失之处。 第三部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路径,结合众多学者的不同意见,首先明确了行政监管的诸多不足之处,明晰了有限合伙人应当通过自主行为进行权利保护。其次,通过辨析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治理的利弊,明确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应当被赋予参与合伙企业治理的权利。最后,提出和分析有限合伙人应当通过强化其监督权,达到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权利制衡和合伙人权利保护的目的。 第四部分在明确监督权为主导的情况下,讨论了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具体包括:规范财产分配和流转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增加质询权、引入归入权制度、完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完善合伙人除名(强制退伙)制度,并通过进一步明确无限责任的边界,维护合伙集体的利益。通过制度的细化,以期进一步实现可操作性,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