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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是“自然资源之王”,国际间分布不均,且暂时难以替代。这三个特征的结合使得石油成为最具国际性的单一商品,并在供求结构上区别于绝大多数初级商品,生产者控制相对较为突出。上游准入限制和歧视是最具根本性的资源获得障碍。在下游贸易环节,石油出口国实施各类价格控制。OPEC的首要目的是实施限产保价。内外双重价格和亚洲加价则是石油出口国实施国内外价格歧视,以及国际市场之不同区域价格歧视的主要形式,有效地阻抑了石油市场的全球一体化。石油消费国同样实施各类石油进口替代措施以制衡,抑制石油国际贸易中的比较优势,对出口国构成需求安全的威胁。这两方面“石油贸易措施”的存在使得石油市场之国际性,尚不具有真正的全球性。但是,石油更是一般的。二十世纪末石油摆脱近一个世纪的生产者轮流控制,不可逆转地走向商品化、市场化与全球化。石油出口国与进口国两大阵营之间的长期对峙逐渐缓和,石油出口国全面融入各层次非歧视贸易体制,以2005年底沙特入世为代表。国际法作为对于消除石油贸易中的歧视性做法,并最终促进“物尽其用”的意义逐步获得确认。归根结底,自然资源主权及其利用之间的冲突,是研究石油贸易措施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现行国际贸易体制并不象有些经济学理论那样纯粹,宣布一切限制和歧视的非法性。总体上说,在下游贸易环节,现有GATT/WTO体制为石油出口国的各类价格歧视措施的规制提供了基本规则,关键是将该规则付诸实施。尤其是歧视性亚洲加价问题,本质是中东石油出口国以沙特为首通过其国有石油公司实施的模式定价与目的地条款机制相结合的市场操纵行为,与GATT第十七条下国营贸易企业规则相冲突。沙特新近入世为亚洲国家于诸多外交努力收效甚微之际,将该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解决开辟了新的渠道。不过,对于石油进口国以供应安全和多元化为名实施的各类石油进口替代措施,现行国际贸易规则态度暖昧。而在投资环节,《能源宪章条约》所建立的石油(能源)投资规则代表了长期以来优先确立能源投资规则努力的成就,然而,其中“投资的作出”规则的软约束性界定了其限度。该条约下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的先进性可视为自然资源主权敏感性的平衡机制。正是在这一点上,国际法合作回归国际政治对话,市场与油价最终构成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根本机制。新一轮跨区域自贸区谈判在石油进出口国间的展开,包括中国与海合会自贸区谈判,在释放贸易创造效应的同时,无疑较WTO体制更有利于推进投资领域的正式甚至非正式合作。这对石油进口国来说,该区域化与“来源是不相干的,关键是增进供应总量”的石油供应安全观是完全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