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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的不同,可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二分法”划分,其一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国当前立法基于此种划分将环境公益诉讼一分为二分别内置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体系之中。从研究及立法技术的角度,“二分法”模式并非不可,但不应因此忽略环境公益诉讼的独特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法律授权的公民、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基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事实,为预防和救济环境公益损害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诉讼。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可以看出,其有着与传统民事诉讼迥然相异的特征,首先是其系争利益为环境公益,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私益对私益的诉讼;其次是其诉讼主体特殊,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不同性质的诉讼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再其次是当事人的诉讼动力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个人、社会组织缺乏基于经济理性的动力,而国家机关参诉的动力机制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基于自身实体利益关切的动力机制也不同;再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形式多样,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相比之下前者对诉讼各方关系与地位的规则设置更为复杂。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面对的纷争也与传统民事诉讼有着极大差异,前者所解决的纠纷实际上是不特定多数人与被告的纠纷,基于法律授权而取得主体资格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立程度通常不如后者。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以上特性,决定了其诉讼目的、诉讼功能及诉讼参与各方(包括法院)的关系、地位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这必然导致对传统民事诉讼构造的不适应性。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改变了决定传统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为公益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具有公共性,要求诉讼发挥社会功能,其社会功能不是通过私益的维护而实现,这就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通过审判职权的积极行使才能实现其制度目的。其次是作为传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基础的私权自治规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隐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关涉的利益并非私益,原告是以公益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并非系争公益的归属者,因此其没有与传统诉讼当事人相比拟的诉讼利益处分权,由此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构建不能采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再次是传统民事诉讼动力机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隐遁。无论是处分原则还是辩论原则,其运行需以充分的当事人诉讼动力作为支撑。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诉讼利益的直接归属者,诉讼的结果也不由其直接承担,因此,其原告缺乏发启动和推进诉讼运行的经济理性动力,而依靠生态理性所产生的动力,在当前尚不足以支撑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的贯彻。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总体上应当是职权主义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应当避免脱离司法本质,若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实体、程序事项都由法院控制,也会使法院超出公权力限度失去中立地位,进而出现司法行政化的倾向。[1]有鉴于此,探讨法院职权主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限度尤为重要。首先应当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而非非讼程序,应当遵循诉讼的规律。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裁判者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是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听取。这就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居于中立地位且当事人平等参诉。由此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的能动性应当以适度为原则,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为此法院应相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在诉讼中不应完全控制实体及程序事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的修正应有限度。为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积极处分行为和对抗行为应当持鼓励和引导的态度,法院对于不恰当的处分行为,不能一驳了之,而应当建立充分的协同对话机制,法院应积极行使审判职权搭建诉讼各方充分对话的平台,促使其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具体展开,最终将落实到诉讼参与各方(包括法院)的关系和地位上来。首先,关于具有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地位和诉讼顺位问题,应当遵循由社会组织主导的原则,在诉讼顺位上应由社会组织优先;其次,关于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及地位问题,应当明晰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的边界,环境民事诉讼的功能应当是弥补行政,而不应代替行政,因此只有在极少数行政不能的情况之下,政府才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再其次,关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地位和关系问题,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是基于监督者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权利的赋予应以法律监督职权为依据,不能替代环境行政,因此对检察机关的处分行为以及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再次,关于社会组织与法院的关系和地位问题,社会组织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是其积极行使辩论和对抗的诉讼行为应当鼓励和引导,其处分行为是一种积极参诉的表现,不能一刀切的禁止,对于其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处分行为,法院应当发挥能动性予以引导。最后,关于“两造”的关系和地位问题,应当秉持平等参诉的理念,且应注重实质平等,应秉持审判权中立的理念,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应当以系争环境公益保护者自居。对于当事人实力不对等的问题,法院积极行使职权,以弥补劣势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
对照上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然构造,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及实践呈现出诸多问题。首先,各起诉主体地位和诉讼顺位的设置不合理,当前对于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条件和诉讼请求过于宽松,以至于政府对同一环境公益损害事件可选择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亦可选择提起诉讼,这就衍生出两套功能重叠的治理机制,恐致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界分不清和环境治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其次,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忽略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问题,社会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动力不劲,难以支撑起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适配的诉讼构造。再其次,在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上,呈现出审判权过度能动的现状,审判权有行政化的倾向。再次,在“两造”的关系和地位问题上,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忽视被告诉讼地位的倾向,审判职权的运行目的被定位为保护环境公益,使审判权站在了与原告同一的立场,加之被告的地位总体上处于劣势及证据规则对被告不利等因素,导致“两造”关系和地位失衡的问题。
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出现的上述问题,其深层次原因是功能设置的偏差,法官职权的行使不是为辅助和督促环境行政,而是取代环境行政,以致形成法院与被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格局,造成司法行政化。进一步追问可知,这种功能设置的背后尚有难言的苦衷,当前缺乏足够支撑诉讼构造的来自公众的诉讼动力,只能形成依赖公权推动的运行模式。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初衷,是希望发动社会公众的力量监督环境行政执法并弥补执法的不足,这无疑是公法私法化的运行路径。问题的关键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他益诉讼,社会公众缺乏基于经济理性的动力来源,在此种情况下只能转而寻求来自公权力的外部动力支撑,这就导致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变异。因此,社会公众诉讼动力的缺失才是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问题的根源。综合以上分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完善路径必然是:续造社会公众诉讼动力—→矫正诉讼功能—→调整诉讼参与各方的地位和关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以上特性,决定了其诉讼目的、诉讼功能及诉讼参与各方(包括法院)的关系、地位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这必然导致对传统民事诉讼构造的不适应性。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改变了决定传统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为公益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具有公共性,要求诉讼发挥社会功能,其社会功能不是通过私益的维护而实现,这就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通过审判职权的积极行使才能实现其制度目的。其次是作为传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基础的私权自治规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隐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关涉的利益并非私益,原告是以公益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并非系争公益的归属者,因此其没有与传统诉讼当事人相比拟的诉讼利益处分权,由此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构建不能采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再次是传统民事诉讼动力机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隐遁。无论是处分原则还是辩论原则,其运行需以充分的当事人诉讼动力作为支撑。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诉讼利益的直接归属者,诉讼的结果也不由其直接承担,因此,其原告缺乏发启动和推进诉讼运行的经济理性动力,而依靠生态理性所产生的动力,在当前尚不足以支撑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的贯彻。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总体上应当是职权主义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应当避免脱离司法本质,若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实体、程序事项都由法院控制,也会使法院超出公权力限度失去中立地位,进而出现司法行政化的倾向。[1]有鉴于此,探讨法院职权主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限度尤为重要。首先应当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而非非讼程序,应当遵循诉讼的规律。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裁判者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是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听取。这就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居于中立地位且当事人平等参诉。由此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的能动性应当以适度为原则,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为此法院应相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在诉讼中不应完全控制实体及程序事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的修正应有限度。为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积极处分行为和对抗行为应当持鼓励和引导的态度,法院对于不恰当的处分行为,不能一驳了之,而应当建立充分的协同对话机制,法院应积极行使审判职权搭建诉讼各方充分对话的平台,促使其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具体展开,最终将落实到诉讼参与各方(包括法院)的关系和地位上来。首先,关于具有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地位和诉讼顺位问题,应当遵循由社会组织主导的原则,在诉讼顺位上应由社会组织优先;其次,关于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及地位问题,应当明晰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的边界,环境民事诉讼的功能应当是弥补行政,而不应代替行政,因此只有在极少数行政不能的情况之下,政府才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再其次,关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地位和关系问题,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是基于监督者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权利的赋予应以法律监督职权为依据,不能替代环境行政,因此对检察机关的处分行为以及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再次,关于社会组织与法院的关系和地位问题,社会组织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是其积极行使辩论和对抗的诉讼行为应当鼓励和引导,其处分行为是一种积极参诉的表现,不能一刀切的禁止,对于其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处分行为,法院应当发挥能动性予以引导。最后,关于“两造”的关系和地位问题,应当秉持平等参诉的理念,且应注重实质平等,应秉持审判权中立的理念,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应当以系争环境公益保护者自居。对于当事人实力不对等的问题,法院积极行使职权,以弥补劣势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
对照上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然构造,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及实践呈现出诸多问题。首先,各起诉主体地位和诉讼顺位的设置不合理,当前对于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条件和诉讼请求过于宽松,以至于政府对同一环境公益损害事件可选择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亦可选择提起诉讼,这就衍生出两套功能重叠的治理机制,恐致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界分不清和环境治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其次,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忽略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问题,社会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动力不劲,难以支撑起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适配的诉讼构造。再其次,在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上,呈现出审判权过度能动的现状,审判权有行政化的倾向。再次,在“两造”的关系和地位问题上,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忽视被告诉讼地位的倾向,审判职权的运行目的被定位为保护环境公益,使审判权站在了与原告同一的立场,加之被告的地位总体上处于劣势及证据规则对被告不利等因素,导致“两造”关系和地位失衡的问题。
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出现的上述问题,其深层次原因是功能设置的偏差,法官职权的行使不是为辅助和督促环境行政,而是取代环境行政,以致形成法院与被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格局,造成司法行政化。进一步追问可知,这种功能设置的背后尚有难言的苦衷,当前缺乏足够支撑诉讼构造的来自公众的诉讼动力,只能形成依赖公权推动的运行模式。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初衷,是希望发动社会公众的力量监督环境行政执法并弥补执法的不足,这无疑是公法私法化的运行路径。问题的关键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他益诉讼,社会公众缺乏基于经济理性的动力来源,在此种情况下只能转而寻求来自公权力的外部动力支撑,这就导致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变异。因此,社会公众诉讼动力的缺失才是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问题的根源。综合以上分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的完善路径必然是:续造社会公众诉讼动力—→矫正诉讼功能—→调整诉讼参与各方的地位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