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以中国法的完善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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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解决船舶污染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问题,主要涉及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识别、赔偿范围以及相关配套制度重构等方面的问题。船舶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现有制度具有私益性、有限性、特殊性。在主体识别方面,主张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以助于确定索赔主体,认为船舶所有人、保险人、基金都有可能构成责任主体。在赔偿范围方面,对环境损害责任与非环境损害责任进行对比,认为船舶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不足,提出需要引入完全赔偿原则,借鉴美国、欧盟的相关做法,对船舶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扩大。在配套制度方面,需要根据环境损害的特性对责任限制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基金制度进行改造,使之与扩大后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我国在完善船舶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以环境损害完全赔偿为中心,将环境损害与财产性损失相分离,兼顾海商法与环境法制度中的特殊性,协调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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