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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是内在于司法中的一部分。大量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当事人、律师、检察官、法官等主体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避免不了情感因素的影响。研究司法过程中的情感因素有利于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增进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促使诉讼程序民主化和科学化,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司法中的情感,既有可能是道德情感,也有可能是法律情感,这取决于特定的司法场景以及主体的信念和对这种场景的理解。司法中的情感有区别于其他情感的特征,它附属于司法活动主体,产生于某种法律规制的事态,会推动主体采取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情感所依赖的信念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依赖于它是否有事实或证据的支撑。司法需要对主体的情感做出评价,司法也能够就情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问题作出不偏不倚的裁断。司法的价值和情感的评价所依赖的价值是一致的。
在司法过程中,影响司法活动主体的情感主要由愤怒、内疚和同情三种组成。愤怒情感所依赖的信念是认知到伤害的事实以及它的不正当。愤怒会引发报复或者攻击性行为,还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受害者的愤怒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协助对于尽快使得加害者受到追诉和惩罚起着积极作用。侦查活动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合理进行,否则极易激发起涉案当事人的愤怒。法官对当事人和公众愤怒情感的有效回应能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和社会认可度。同情情感有助于构建良善社会,有助于减少个体的攻击性行为,增加个体的亲社会行为。对他人苦难和遭受不正义的同情能成为社会进步的推动性力量。同情促使法官把被告人看做一个具有权利和尊严的、希望赢得尊重的公民来对待。法官通过移情想象,努力地感受位于不公处境中人们的情绪和感受,这是正确解决法律中的事实问题的一个重要方法。内疚情感促使着主体接受、认同和维护整体的社会安排和法律制度,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的内疚感能够促使其及时纠正错误,补救对权利人的侵害行为。
司法中情感具有推动司法正义实现的功能。司法中正义判断的前提性条件是正义感。正义感在法官的司法裁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作为法源,可作为重要的裁判方法,丰富法官的三段论推理或者涵摄的思维过程。法官的正义感促使法官做出正义的判决。司法中利用情感保障人权,应注意受害者的愤怒情感,促使其诉权的行使;改变“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通过司法过程中的正当程序平息当事人的愤怒;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杜绝冤假错案,提升普通公民的安全感。
司法中情感具有提升诉讼效率的功能。通过情感可以提升当事人效率,也可以提升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效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合理利用情感可处理司法过程中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利用当事人的同情和内疚情感,可提高法院的调解率;利用受害者的宽恕感或违法者的内疚感,可推进协商性司法。司法活动中注重当事人的情感,可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配合度。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情感所起的作用并不是毫无限度的,而是在一定的约束之下。可利用法律规则对法官的情感进行规制。法官的情感在裁判中发挥作用应该受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制约,应重视当事人、公众等其他主体的情感对法官情感的规制。一旦公众情感建立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其非理性的表达形成的社会压力会对法官的独立审判产生负面影响,公众情感在司法场域中的表达应受到规制。
司法文明的实现,需要关注主体在司法场域中的行为,一方面,注意到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的情感的相互影响和互动,特别是司法人员有效的利用情感来达成司法正义和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在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中情感的作用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得情感的作用在合理的限度内。司法的文明、司法的人性化需要不断的对司法活动中人的情感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对司法中情感的研究能够推动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司法中的情感,既有可能是道德情感,也有可能是法律情感,这取决于特定的司法场景以及主体的信念和对这种场景的理解。司法中的情感有区别于其他情感的特征,它附属于司法活动主体,产生于某种法律规制的事态,会推动主体采取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情感所依赖的信念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依赖于它是否有事实或证据的支撑。司法需要对主体的情感做出评价,司法也能够就情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问题作出不偏不倚的裁断。司法的价值和情感的评价所依赖的价值是一致的。
在司法过程中,影响司法活动主体的情感主要由愤怒、内疚和同情三种组成。愤怒情感所依赖的信念是认知到伤害的事实以及它的不正当。愤怒会引发报复或者攻击性行为,还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受害者的愤怒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协助对于尽快使得加害者受到追诉和惩罚起着积极作用。侦查活动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合理进行,否则极易激发起涉案当事人的愤怒。法官对当事人和公众愤怒情感的有效回应能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和社会认可度。同情情感有助于构建良善社会,有助于减少个体的攻击性行为,增加个体的亲社会行为。对他人苦难和遭受不正义的同情能成为社会进步的推动性力量。同情促使法官把被告人看做一个具有权利和尊严的、希望赢得尊重的公民来对待。法官通过移情想象,努力地感受位于不公处境中人们的情绪和感受,这是正确解决法律中的事实问题的一个重要方法。内疚情感促使着主体接受、认同和维护整体的社会安排和法律制度,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的内疚感能够促使其及时纠正错误,补救对权利人的侵害行为。
司法中情感具有推动司法正义实现的功能。司法中正义判断的前提性条件是正义感。正义感在法官的司法裁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作为法源,可作为重要的裁判方法,丰富法官的三段论推理或者涵摄的思维过程。法官的正义感促使法官做出正义的判决。司法中利用情感保障人权,应注意受害者的愤怒情感,促使其诉权的行使;改变“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通过司法过程中的正当程序平息当事人的愤怒;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杜绝冤假错案,提升普通公民的安全感。
司法中情感具有提升诉讼效率的功能。通过情感可以提升当事人效率,也可以提升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效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合理利用情感可处理司法过程中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利用当事人的同情和内疚情感,可提高法院的调解率;利用受害者的宽恕感或违法者的内疚感,可推进协商性司法。司法活动中注重当事人的情感,可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配合度。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情感所起的作用并不是毫无限度的,而是在一定的约束之下。可利用法律规则对法官的情感进行规制。法官的情感在裁判中发挥作用应该受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制约,应重视当事人、公众等其他主体的情感对法官情感的规制。一旦公众情感建立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其非理性的表达形成的社会压力会对法官的独立审判产生负面影响,公众情感在司法场域中的表达应受到规制。
司法文明的实现,需要关注主体在司法场域中的行为,一方面,注意到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的情感的相互影响和互动,特别是司法人员有效的利用情感来达成司法正义和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在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中情感的作用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得情感的作用在合理的限度内。司法的文明、司法的人性化需要不断的对司法活动中人的情感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对司法中情感的研究能够推动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