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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为理论研究提供了的新的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制度内涵、价值追求、运行机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探讨。为规范制度运用,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印发了《指导意见》,回应和解答了绝大部分的实务问题。但实践中仍有些问题有待解决,如认罪认罚自愿性、被告人反悔上诉处理、证明标准和法官的审查责任、从宽的实现等。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这些问题开展研究。但从实务的角度,有些研究指出了问题,但没有提供解决路径,如有观点指出认罪自愿性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应以客观判断为主,以权利制约权力建立自愿性判断标准,但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如何构建。有的观点没有摆脱“法律东方主义”的窠臼,拿西方模式套中国问题,结论或建议缺乏可操作性,如有观点认为应允许被追诉人任意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反悔后具结书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等。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和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问题时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整体视角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解决“制度框架”和“制度基因”的问题。这是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所有具体问题解决思路的方向和基础。只有廓清这个问题才能够以“胸中有沟壑”的战略定力看待他山之石,将别国的先进做法、有益经验拿来为我所用,否则必将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一方面,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客观评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构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塑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特点,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立法动因、制度变化等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全面审视。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不能被援引作为从宽根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刑法势必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如何落实从宽,也需要根据实体法理论进行研究,提出一整套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总而言之,只有弄清理论问题才能更清晰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脉络,更透彻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面临的具体问题,并更准确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必须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相符,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服从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构成。客观标准是指,办案机关告知被追诉人指控内容、刑罚后果和诉讼权利,以及允许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如果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追诉人供述,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则排除其自愿性。主观标准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中立判断,结合被追诉人的非自愿的外在表征进行查证,根据一般人或社会的一般经验作为判断依据。在专门机关强迫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或者未经协商变更量刑建议等时,被追诉人可基于“认罚”合意行使反悔权。对被追诉人无正当事由反悔的,司法机关在查明情况后应对其悔罪表现重新评估,并决定是否继续对其从宽处理或对从宽幅度作适当调整,但不宜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也不宜以抗诉“惩罚”无正当事由上诉。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有效的法律帮助、落实权利告知要求和建立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必不可少。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化,集中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概念是具有三个侧面、“三位一体”的,包括作为法律规范的证明标准(法定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当前关于
证明标准的争论很多时候争论的对象并非概念的同一侧面。我国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印证模式”有内在联系,印证模式经验性强、对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依赖度高、主观性强,这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概念三个侧面常常会呈现分离状态,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并不总是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与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可能也不一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放松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简化程序没有降低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降低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但降低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职权主义下,法院必须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实质审查,因此不能放松对法官的审查责任,可以从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机制的角度解决法官群体的担忧问题,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避免法官“甩锅”作形式审查。落实从宽存在实体从宽和强制措施从宽两个要求。
在落实实体从宽方面,存在精准量刑建议难以实现和从宽幅度难以确定的问题,在落实强制措施从轻方面,主要的问题是强制性羁押措施适用率过高的问题。对于前者,必须实现量刑公正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使量刑必须在法定刑区间内严格依照规范进行,并考虑同类案件的处理和双方的合意。具体而言:在立法上,要对修订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进行修订,确定统一的规范化指引;在审查起诉活动中,要规范量刑建议的草拟与协商;在审判阶段,必须尊重量刑建议的合意。同时还必须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考核机制,以提振检察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对于后者,必须针对实践中问题进行完善,包括推广智能定位设备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运用,加强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明确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逐步推动观念进步。
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制度与社会历史文化关系的视角。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和理论争论的焦点,笔者的专著围绕协商机制阐述这一制度的理论问题。本文以专著的论述为基础,跳出协商机制看协商,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历史文化传统、正义观等因素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变化新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进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悔权、证明标准、从宽等悬而未决的实务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对策。二是体系化的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刑事诉讼构造统御刑事诉讼制度构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审查责任等具体制度必须体现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对实体法律产生影响。实体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正当化根据,“认罪”、“认罚”和“从宽”的概念都必须结合刑法理论进行理解,另一方面实体法也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三是制度完善的独到见解。理论研究的目的落脚点仍然在于解决实际问题,本文根据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社会文化背景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既不会停留在先认罪后认罚再从宽的“正向范式”,也不会采取类似美国辩诉交易的先承诺从宽再认罪认罚的“逆向范式”,而很可能是“有限逆向范式”。基于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本文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非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主客观判断标准,推导出反悔权的内容与后果。本文创新提出“三位一体”证明标准概念,分别是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以此为基础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实际情况。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和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问题时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整体视角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解决“制度框架”和“制度基因”的问题。这是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所有具体问题解决思路的方向和基础。只有廓清这个问题才能够以“胸中有沟壑”的战略定力看待他山之石,将别国的先进做法、有益经验拿来为我所用,否则必将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一方面,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客观评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构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塑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特点,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立法动因、制度变化等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全面审视。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不能被援引作为从宽根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刑法势必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如何落实从宽,也需要根据实体法理论进行研究,提出一整套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总而言之,只有弄清理论问题才能更清晰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脉络,更透彻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面临的具体问题,并更准确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必须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相符,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服从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构成。客观标准是指,办案机关告知被追诉人指控内容、刑罚后果和诉讼权利,以及允许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如果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追诉人供述,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则排除其自愿性。主观标准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中立判断,结合被追诉人的非自愿的外在表征进行查证,根据一般人或社会的一般经验作为判断依据。在专门机关强迫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或者未经协商变更量刑建议等时,被追诉人可基于“认罚”合意行使反悔权。对被追诉人无正当事由反悔的,司法机关在查明情况后应对其悔罪表现重新评估,并决定是否继续对其从宽处理或对从宽幅度作适当调整,但不宜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也不宜以抗诉“惩罚”无正当事由上诉。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有效的法律帮助、落实权利告知要求和建立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必不可少。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化,集中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概念是具有三个侧面、“三位一体”的,包括作为法律规范的证明标准(法定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当前关于
证明标准的争论很多时候争论的对象并非概念的同一侧面。我国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印证模式”有内在联系,印证模式经验性强、对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依赖度高、主观性强,这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概念三个侧面常常会呈现分离状态,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并不总是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与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可能也不一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放松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简化程序没有降低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降低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但降低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职权主义下,法院必须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实质审查,因此不能放松对法官的审查责任,可以从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机制的角度解决法官群体的担忧问题,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避免法官“甩锅”作形式审查。落实从宽存在实体从宽和强制措施从宽两个要求。
在落实实体从宽方面,存在精准量刑建议难以实现和从宽幅度难以确定的问题,在落实强制措施从轻方面,主要的问题是强制性羁押措施适用率过高的问题。对于前者,必须实现量刑公正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使量刑必须在法定刑区间内严格依照规范进行,并考虑同类案件的处理和双方的合意。具体而言:在立法上,要对修订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进行修订,确定统一的规范化指引;在审查起诉活动中,要规范量刑建议的草拟与协商;在审判阶段,必须尊重量刑建议的合意。同时还必须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考核机制,以提振检察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对于后者,必须针对实践中问题进行完善,包括推广智能定位设备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运用,加强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明确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逐步推动观念进步。
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制度与社会历史文化关系的视角。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和理论争论的焦点,笔者的专著围绕协商机制阐述这一制度的理论问题。本文以专著的论述为基础,跳出协商机制看协商,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历史文化传统、正义观等因素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变化新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进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悔权、证明标准、从宽等悬而未决的实务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对策。二是体系化的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刑事诉讼构造统御刑事诉讼制度构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审查责任等具体制度必须体现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对实体法律产生影响。实体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正当化根据,“认罪”、“认罚”和“从宽”的概念都必须结合刑法理论进行理解,另一方面实体法也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三是制度完善的独到见解。理论研究的目的落脚点仍然在于解决实际问题,本文根据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社会文化背景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既不会停留在先认罪后认罚再从宽的“正向范式”,也不会采取类似美国辩诉交易的先承诺从宽再认罪认罚的“逆向范式”,而很可能是“有限逆向范式”。基于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本文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非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主客观判断标准,推导出反悔权的内容与后果。本文创新提出“三位一体”证明标准概念,分别是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以此为基础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