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务发明“报告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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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务发明领域,如何平衡职员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始终是一个重要命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雇主优先主义”的倾向,一定程度忽略了职员发明人的利益,抑制了职员发明人的发明积极性,也在职员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产生了较为突出的利益冲突。而职务发明报告制度就是一种能够减少单位与职员之间的纠纷,并平衡双方利益,促进发明创造的制度体系。在2014年公布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我国首次考虑了引进职务发明报告制度。但由于社会、立法等多方面原因,该草案并未获得通过。究其根本原因,该草案中所规定的职务发明报告制度较为狭隘且缺乏体系性、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清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等问题可能是其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立足我国现实需求,借鉴外国立法与实践经验,促进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本土化刻不容缓。本文根据我国当前专利法律制度中职务发明相关规定的运行情况,论证引入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并以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中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为对象,与德国立法中的职务发明报告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探讨我国应该建立何种职务发明报告制度,以期能为我国职务发明报告制度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首先,现有的学术观点一般不认为雇员确定职务发明的保护机制属于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本文认为职务发明报告制度包括职员报告发明阶段、雇主主张权利或放弃权利阶段和雇主确定职务发明的保护机制阶段三大阶段,并细分为职务发明报告部分、区分发明性质部分、雇主答复部分、雇主主张权利或放弃权利部分、雇主确定职务发明的保护机制部分。这种三大阶段的分类方法有利于全面完整地认识职务发明报告制度并发挥其功用。其次,2014年公布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所规定的职务发明报告的主体为全体发明人或发明人代表,即在完成职务发明后由全体发明人一同向单位报告,或者由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而不能由其中的个别或部分发明人单独向单位进行报告。这会造成职务发明报告主体的不明确以及职务发明人不必要的负担,致使职员发明人产生无法履行义务的风险。因此,本文认为职务发明报告的主体应当是任意职员发明人,且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充分了解会免除职员发明人的报告义务。再次,职员如期适当进行发明报告是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核心,是单位获得职务发明信息并予以转化利用的基础。然而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中并没有规定职员发明人违反发明报告义务的后果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这势必造成发明报告义务成为一句空文,且会造成法院在裁判时无法可依,难以确定责任内容和程度。而报酬是职务发明人发明内容财产利益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文认为应当立法规定职员迟延、不适当报告职务发明会导致其报酬减少或消灭,并规定相应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手段。最后,本文认为职务发明报告制度不仅需要发挥保护单位权利的作用,也需要从根源上保护职员发明人的权利,即采取措施保护职员发明人的职务发明。因此,本文认为应当立法强制单位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保护职务发明,并规定相应的惩罚和救济措施。此外,目前我国对职务发明报告中发明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都不够明确,会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本文建议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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