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的共同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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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全面建立。具体而言:从基本法的高度来看,《民法典》第1185条宣告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全面建立;《刑法》分则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规定了罚金刑。知识产权专门法则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要件和计算要件。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比例较高,存在对权利人损害填平效果不稳定的现象,同时惩罚性赔偿适用率极低,未能较好实现制度设计初衷。对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能会出现的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同时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规定了已有刑事罚金的,在后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酌情考虑倍数,而“先民后刑”、“三审合一”模式下二者的共同适用尚属立法空白。由于立法空白和欠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的共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鲜少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共同适用时前者处于被“单向”折抵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共同适用的思路是折抵、叠加还是排斥适用的问题可以从二者的功能讨论出发。由于惩罚性赔偿金公私法性质尚存在理论争议,但从实在法的角度出发,制度的定性或许并不重要。二者应当折抵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具有惩戒功能的同质性,因此可以互相折抵;二、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同指向侵权人或被告人的财产性利益;三、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惩戒功能不同一,因此既不能叠加也不能排斥适用。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的适当折抵的重点在于:一、摒弃“先刑观念”是实现适当折抵的前提;二、把握整体考量这一关键,审理顺序并非影响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适用的因素,以“纠偏”思路为指引,“先刑后民”模式须重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救济,“先民后刑”模式须重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三审合一”模式须重视各方利益的平衡;三、酌情扣减是一种体现整体考量的折抵方式,符合惩罚性赔偿金和罚金“双向折抵”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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