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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是众多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都会面临的难题之一,其带来的不利影响会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不同程度上的利益损失。公司僵局难以倚靠公司自身力量得到解决。为了维护相关利益、减少损害,各国在实践中都尝试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并产生了不少关于公司僵局法律救济的先进立法例及实践经验。美国以其前沿的立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制度从立法和司法上都有比较完善的规定和创设。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及具有代表性的判例给各国立法和司法都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另外,美国通过立法和法官判决还创设了丰富多样且适应经济形势的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如强制股权置换、指定临时董事、任命接管人或监管人等,受到各国广泛认同并根据本国的情况进行借鉴和移植。德国和日本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对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也有不少经验。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后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首次规定了通过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但是由于相关条文内容规定比较粗略、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经验比较缺乏等原因,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经常面临各种问题,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公司僵局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从现实角度对公司僵局进行的分析。笔者以两则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和总结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尝试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寻找问题的根源,分析相关立法规定适用困难的原因,提出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不足,为第三部分提出完善建议做铺垫。第二部分是从法学理论角度对公司僵局进行的分析。这一部分首先对公司僵局的概念、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以探讨界定公司僵局的方法;其次分析了其发生的原因及危害,对公司僵局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最后,对公权力介入公司僵局救济的理论依据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僵局解决办法的探讨。该部分首先对美国与德日两国在公司僵局法律救济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行比较分析,并对有关制度的不足之处作了简要评述,进而得出对我国构建相关救济制度的有关启示;最后分别从司法和非司法救济措施两方面出发,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了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及其替代性措施以及以公司章程为中心的非司法救济措施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