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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严重侵害和威胁着人类正常的生存和发展,这在客观上促使人类对自身与自然的关系进行反思。这种反思表现为伦理上对自然本体价值的认可和法治中对环境侵害行为惩治的重视。保护环境,最具强制力的终极防线是刑事法制。惩治环境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性直接决定了环境保护的力度。惩治环境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性问题实质上是在何种范围内惩罚环境侵害行为才能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环境保护的问题。惩罚环境侵害行为的范围由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决定。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之间的关系,既有相互交叉和统一的一面,又有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一面。环境刑法事实上就是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矛盾时,由人类做出价值抉择并将其规范化的结果。因此,环境刑法的制定主体——人类的主观性难免为该项制度打上深刻的烙印。另一方面,自然本身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环境伦理发展的必然内容,必须肯定自然的利益。因此,作为环境刑法基础的环境伦理不可能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可能是纯粹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只能是一种折衷。作为环境刑法基础的环境伦理,其核心在于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利益应为优先的问题。人类能够借助自身的主体性来表达一种非动物性需求,当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有责任对自身的行为进行控制和调节。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对环境犯罪性质的反映,其必须尊重并遵循环境伦理。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环境法益强调对与环境相关的人类利益予以充分关注和保护,同时强调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对单纯的自然利益的保护。人类总是难以跳出自身利益的牢笼,因此承载利益选择的法律规范必须、也只能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以非人类的动物、生命或者生态等单纯的自然利益为中心是一种应然追求和奋斗目标。环境法益不可避免的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类利益优先,这一般表现为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自然的本体价值要求调整人类行为的刑事法制不能仅处罚体现为侵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而且为了直接保护自然的存在和良好发展,对侵害单纯的自然利益而没有造成人类利益损害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惩处。因此,环境法益本身是对自然本体价值的承认。当然,环境法益对自然本体价值的承认需要经立法者根据立法背景筛选与设计,有条件、循序渐进的实现对自然利益的全面、有效保护。环境法益最终需要谋求与人本主义法益的关联性,而自然的利益在与人本主义法益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受到独立保护。环境犯罪危害行为体系的严密性程度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效果。环境犯罪的成立不以危害行为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违反环境行政法具有犯罪构成要素意义,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就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这势必将环境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局限于环境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无视环境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制裁法的特征,抹煞了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无法实现刑法对环境保护宽严有度的伸缩性调整。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混淆了环境刑法对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保护和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环境刑法应当构建以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为表现方式,体现对动植物(包括渔业资源、森林、草原)、土地、水体、大气(包括通过以大气为媒介的噪声污染)以及矿产资源等各种环境要素充分保护的环境犯罪危害行为体系。我国环境刑法应根据各类环境犯罪的不同特点系统设置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三种行为结构。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噪声污染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三种罪名设置为结果犯。鉴于环境危害的特点和危险犯的特点,应当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增加危险犯的设置。我国环境刑法应当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其中危险物质犯罪宜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此外,我国环境刑法可借鉴国外立法将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危害行为设置为行为犯,但是,我国环境犯罪中行为犯的设置应当审慎。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各国立法与司法往往采取了有别于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这要求正确理清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刑事法意义上和程序法意义上与相关范畴的界限。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现实、我国的“和谐”公共政策、现实的经济因素和科技因素等决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具有坚实的合理性基础。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具有限制条件,这主要体现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环境犯罪认定过程中的适用是一种原则性的例外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适用方式上的限制。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人)。某些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具备定罪身份条件。由于环境犯罪大多是单位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实施的,因此合理、有效的对环境犯罪的单位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意义重大。环境犯罪单位(法人)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单位具有合法性是其成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环境犯罪的行为人是基于单位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环境犯罪危害行为的实施必须出自单位的整体意志;环境犯罪中单位的行为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为实施。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对行为人施加刑罚的效能。严格责任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如果其主观罪过难以确定,则控诉方不必证明其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罪过的情形除外。严格责任是在主观罪过本身难以证明的情形下而采取的特殊归责方式,是对主观罪过的程序性修正,其前提是主观罪过不明确。在美国,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具有一致性;在英国和加拿大,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学界提出了“相对严格责任”与“绝对严格责任”的概念。事实上,“相对严格责任”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中的“严格责任”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而“绝对严格责任”与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刑事法中的绝对责任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我国质与量相统一的刑事立法、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环境犯罪的伦理违反性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司法现状等因素决定了环境犯罪不宜规定严格责任。为有效惩治环境犯罪,刑法应对污染环境犯罪设置过失危险犯。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性的制刑、量刑、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盈以及缓和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污染环境犯罪的设置应当遵循刑罚轻缓化原则,对过失危险犯的适用进行限制。对环境犯罪中的具体危险犯可以设置为过失犯罪。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等抽象危险犯则不宜规定过失犯罪。根据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刑罚适用的轻盈体现为尽可能缩小刑法调整的范围,控制刑罚的适用,严防犯罪圈的扩大。抽象危险犯要求,只要行为产生了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法益威胁,犯罪即告成立。抽象危险犯较之于具体危险犯,其犯罪的成立范围更大,时间更为提前。而抽象危险本身,往往伴随着行为的实施就已经产生,该危险一经产生犯罪即告成立。因此,对于危险物质犯罪这一抽象危险犯应暂不规定过失罪过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