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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的迅速普及,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发生的越来越频繁。为了强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和权利救济,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并配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应当说强制责任保险在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起步较晚,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特别是在受害人权利救济方面要远远滞后于欧美日等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理论基础还尚显薄弱,致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无法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争议,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本文在原有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论的基础之上,针对案例中的争议点,结合他国司法实践成果深入分析,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出案例,主要针对援引案例的来龙去脉及审判经过进行相关介绍,并对此案件所引发的争议问题进行初步归纳。第二部分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进行概述,明确立法目的,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案例中所引发的争议点一一展开详细的讨论和分析,明确哪一种观点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第一个争议点是关于受害人的范围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受害人的范围界定是否过于狭窄,是否与立法目的不符进行论述。第二个争议点就是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和论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针对此争议点的规定不甚明确,含糊不清,导致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分歧,间接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同时也增加了其诉讼成本。最后,对救助基金制度和保险责任限额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根据在案例中存在的争议,探讨如何完善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从而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救济制度日趋成熟化、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