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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末我国公司实践中逐渐运用独立董事,2001年立法上正式引入独董。该制度在西方国家公司实践中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加强企业决策合理性和独立性,对促进企业长远和科学发展意义非凡。我国设立独董的主要目的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独董在面临我国“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并没有发挥其真正作用,许多公司引进独董只为符合监管要求。独董制度不足的原因之一在于独董激励机制存在缺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对独董进行科学的股权激励,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否定了这种做法。因此,讨论独董与股权激励间兼容性能为未来我国独董实施股权激励提供理论根基。研究独董与股权激励间兼容性问题,首先应分析独董的内涵。独董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与公司无任何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利益联系的董事。独董从美国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移植到我国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其主要的基础理论是委托代理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独董独立性是其核心特征,所有与独董相关制度设计都应符合独立性。学界和立法机关反对独董进行股权激励之主要原因是该做法对独立性产生负面影响。目前我国独董激励机制主要问题在于支付方式单一、报酬激励设置缺乏独立性等。股权激励是一种对企业经营者与重要职员长期激励的重要方法。股权激励的种类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延期支付计划等。对独董进行股权激励最开始出现在美国,美国模式下的股权激励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主要对独董赋予股票期权和延期支付计划等等。可见,国外对独董进行股权激励已经发展较为成熟,可为我国提供宝贵经验。我国独董和股权激励两者具备兼容性。独董的独立应理解为相对状态,且无法达到绝对状态,并不能因为将独董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就认为独董丧失独立性,且该做法符合委托代理、利益相关者和人力资本这三个主要的基础理论;对独董进行股权激励符合我国设计独董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要求,体现激励和约束相制衡、风险和收益相匹配,且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具备可行性。虽然独董和股权激励在我国具备兼容性,但为保证独董的“相对独立性”,必须从制度上进行协调,才能合理的对独董进行股权激励。首先,应把独董股权激励合法化;其次,完善独董制度设计以保障其独立性,例如增加独董在公司的人数,将创建专业委员会作为硬性规定,调整独董选任方式,创建独立第三方机构等。此外,对独董股权激励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其中的重要环节提出建议,包括激励种类、时效、持股比例、信息披露与追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