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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意在通过对保险代理制度的阐释和分析,对保险代理的特征和本质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制度理论和保险代理实践有所帮助,进一步完善保险代理制度体系。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 代理与保险代理法引论大陆法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基础上。委任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近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早期有关商事代理的习惯法。至德国民法典将具有普遍意义的代理制度从旧商法中抽出编入民法典,从而形成完善的代理制度。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行为的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在主体上发生分离。代理行为乃代理人自已的意志行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独立所为的行为,代理人不承担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独立性。保险是一种典型的商行为,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商事制度。它在发挥分担风险和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更满足了人们对安全的心理需要。保险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逾发展,保险逾发达。近代的保险制度与代理制度几乎是同时产生同步发展的,而且从一开始就比较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保险业的专业化和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使其选择了保险代理制度作为主要的展业方式。第二部分 保险代理制度原理论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代理是一种制度。从经济角度而言,保险代理是一种经济现象。保险代理制度产生的核心动因是,保<WP=61>险代理制度提供了保险交易的便利,节约了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了保险市场交易的效率。本质上保险代理制度是人们为矫正保险市场交易障碍、增加保险市场交易效率而采取的一种经营形式。保险代理在提高保险供给能力、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完善保险服务、沟通保险信息、提高保险企业效益、稳定社会秩序等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因此,保险代理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具有委托代理的一般特征,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代理合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代理合同设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授权性质的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市场展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保险代理合同来确认和维系的。第三部分 保险代理行为论从理论上说,商事代理是民事代理的特殊形式,保险代理是商事代理的特殊形式。某种意义上,商事代理是营利性民事代理的同义语。商事代理的现代特征似乎使其在形式上丧失了传统民事代理理论的典型原则。商事代理既是民事代理的组成部分,又是对民事代理的扩展和补充。保险代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保险代理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前提。保险代理意思的存在,实际上表明保险代理权的存在,没有代理权,保险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将不具有保险代理意思的法律效力。而“保险代理意思表示”也正是保险代理行为特殊于一般法律行为关键之所在。保险代理关系由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保险代理权关系、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代理行为关系和保险人与投保人<WP=62>之间的保险代理效果关系构成。前者为保险代理的内部关系;后者为保险代理的外部关系。可以说保险代理的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保险代理的外部关系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属。第四部分 保险代理契约论保险代理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契约。具有有偿性、双务性、诺成性及要式性和格式性等特征。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双方的名称、代理权限范围、期限、地域范围、险种、手续费、保险费转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法定条款。 保险人有选择保险代理人、规定代理权限、监督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合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险人有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提供辅助资料及辅助工具、支付代理手续费、接受监管、代保险代理人申领《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义务。保险代理人一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代理合同便产生了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代理人有独立开展业务活动、请求佣金、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险代理人有诚实和告知、如实转交保险费、维护保险人利益、接受监督的义务第五部分 保险代理关系监管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基本出发点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其必然利用保险人的授权,不惜违法违规谋取自身的利益。这就是保险代理面临的最大风险—道德风险问题。因此,构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体系是规范和发展保险市场、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的需要。对保险代理人监管的方式主要是法律方式、行政方式、社会方式和自律方式。由于不同的监管手段具有不同的监管范围和特点,因此应比较各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