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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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顺应前置法的修改,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法益和概念进行整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众生命健康法益与药品管理秩序法益的分离与纯化。但依旧存在一些缺憾。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单列为第142条之一独立进行规制,但该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成立标准,使本已分离和纯化的法益又产生了混同,以药品管理秩序为保护法益的罪名竟然需要以另一法益的被危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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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顺应前置法的修改,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法益和概念进行整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众生命健康法益与药品管理秩序法益的分离与纯化。但依旧存在一些缺憾。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单列为第142条之一独立进行规制,但该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成立标准,使本已分离和纯化的法益又产生了混同,以药品管理秩序为保护法益的罪名竟然需要以另一法益的被危害为构罪标准,必然将产生药品犯罪规制体系混乱、司法认定困难等弊端。对删除原《刑法》中第141条、第142条第2款这一变动应予以明晰,这一规定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假药、劣药的认定标准与《药品管理法》完全脱离,而应当理解为变硬性规定为灵活参照,既允许刑法上在认定假药、劣药时参照具有更高专业性、经济性、证据可转换性的行政法标准,又允许刑法有相对化判断的空间。同时,现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进行分别规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药品犯罪的更精准化打击,但对于假药、劣药的具体定义,仍然存在概念竞合、具体类型混同等不足,需要在特别规范与普通规范的意义上重新审视和处理。此外,本次修法新增的非法提供假药、劣药罪是完善药品犯罪全流程闭环式规制链条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拓展的范围终究有限,在实践中药品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和将罚金刑变为无限额制的做法尚存在争议和缺憾,应当在进行横向纵向两个方向的借鉴和学理与实践两个方面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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