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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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可再生能源销售企业应当收购生产企业生产出的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通过对“应当”一词的考察可认定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当属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石油企业拒收生物柴油案”中,法院认为经济法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进而认为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一认识存在错误。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的公法属性贯穿于义务根据、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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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可再生能源销售企业应当收购生产企业生产出的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通过对“应当”一词的考察可认定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当属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石油企业拒收生物柴油案”中,法院认为经济法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进而认为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一认识存在错误。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的公法属性贯穿于义务根据、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明确这一点也就不能否认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的正当性和强制拘束力,从而强化可再生能源法的可诉性。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的产生根据在于可再生能源特性契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基于垄断规制的强制缔约理论。可再生能源强制缔约虽然具有合同面向但其本质是公法义务。可再生能源收购中,政府与可再生能源生产企业、能源销售企业形成公法关系,并且风电特许经营中政府则是可再生能源收购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由于我国能源销售企业在法律地位上除了经营主体的身份外也是政府经济职能的延伸,在某些方面还拥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能源企业之间并非纯粹的民商事合同关系,而是带有公法意志。法律规定能源销售企业不得拒绝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并网请求是行政管理活动,而其中的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正是行政管理的表现。可再生能源生产企业享有针对销售企业的缔约请求权,以及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在能源销售企业不履行收购义务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上述请求权转化为司法上的诉权。对于违反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一般属于侵权责任,在风电特许经营中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论如何都不是纯粹的私法责任,而是受到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公法属性的影响,从而或以违反公法义务为前提,或具有管制公法不法行为的目的。在能源销售企业拒绝收购的情况下,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第一顺位的法律责任,政府承担不履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第二顺位行政法律责任。当政府在建设、规划、计划阶段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政府和能源销售企业则都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时,风电特许经营中电网企业虽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政府仍然应当承担兜底的保障责任。此外,从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来看,能源销售企业的拒绝收购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这为其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提供了基础。而且在行政机关违法情形下,尽管能源销售企业不可能实施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但行政公益诉讼却并非没有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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