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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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有着不同于以往的价值。我国《刑法》也给予了个人信息相对独立的地位。目前“识别说”是判断个人信息定义的基本标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三个基本要件:主体的可识别性、能够反映特定的内容、能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采取了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情节严重”是对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综合评价,可将其称为“量的构成要件”。根据两高《解释》,个人信息类别属于重要的“量的构成要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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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有着不同于以往的价值。我国《刑法》也给予了个人信息相对独立的地位。目前“识别说”是判断个人信息定义的基本标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三个基本要件:主体的可识别性、能够反映特定的内容、能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采取了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情节严重”是对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综合评价,可将其称为“量的构成要件”。根据两高《解释》,个人信息类别属于重要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同个人信息类别适用不同的数量标准。尽管《解释》规定得较为详细,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个人信息的范围、种类和类型仍显得棘手。个人信息性质的复杂性与刑法的明确性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个人信息的类型化,实质是对个人信息流动中信息主体权利的类型化。个人信息权利属性和法益的确定对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类型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个人信息天生就是人格权的客体,兼具财产利益。个人具有信息自决权,但作为社会中具有社会关联性和社会约束性的一员,这种权利并不绝对、不受限制。域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通过对信息主体权利以及信息收集者、处理者义务的设置,来限定收集、处理的范围,以此来维持个人信息利用中的利益平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是个人信息安全,具体是指,禁止个人信息超范围地被知悉和利用,这是无需信息主体主动行使的消极权利。《解释》将个人信息划分为关键信息、重要信息和普通信息。目前,刑法中个人信息分类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明和类别划分标准模糊。刑法中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类型划分应当以个人信息内容的重要程度为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以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和法益关联度作为补充。个人信息内容的重要程度可以通过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是信息的性质,第二是信息的综合程度,第三是信息通常的交易价格。一般而言,信息的交易价格与信息的性质、综合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可以作为参考因素。目前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种类和类型的认定较为棘手。具体而言,各行业收集的个人信息既包含个人的基本信息,又包含相应消费、活动情况的信息。《解释》中现已经列举的信息种类,没有区分个人基本信息与其他种类的信息,不同种类的个人信息也存在杂糅交叉的问题,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适用。关键信息中,行踪信息和财产信息的范围较为不确定,征信信息和通讯内容也随时代发展有了新的改变。重要信息中,健康生理信息和交易信息的范围难以判断。除了《解释》列举的四类重要信息之外,生物识别信息和部分账号密码信息应纳入重要信息的范围。除此之外,普通信息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定。各种类信息名称仅反映信息的基本性质,不一定能反映个人信息内容的重要程度,本文列举的重要信息和普通信息种类认定存在弹性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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