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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大浪潮下,国际刑事法院近来也在其检察官办公室政策文件中表现出了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意向,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热议。本文将以此新动态为出发点,对“国际刑事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能”这一议题进行探讨。这一议题是在环境问题全球化与严峻化的现实背景下提出的。面对严峻的全球环境形势,赋予国际刑事法院环境保护职能应对环境危机具有必要性:首先,面对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难题,需要国际法另一分支——国际刑法以其实施机制予以协助;其次,以国内刑法规制为核心的国际刑法间接实施机制在新时期暴露出弊端,比如,可能存在国内法院不能够或不愿意审判环境犯罪的情形,因此需要国际刑法直接实施机制来弥补不足,同时也彰显国际社会作为整体保护环境的决心;再次,在短期内,国际社会就“新设专门的国际环境刑事法庭”或“在《罗马规约》中新增环境条款”这两种建议恐怕都难以达成合意,因此,解释、适用《罗马规约》现有条款,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现有机制打击破坏环境行为的方案或许会是更好的出路。同时,这一议题也具有可行性,这种可行性源于两种思路,其一,基于人权领域与环境领域的密切互动,《罗马规约》管辖四类核心罪行时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将产生保护环境的侧面效果;其二,《罗马规约》第1条“法院”及第21条“适用的法律”都体现出该体系的非封闭性,因此具有在传统罪行之外纳入新型犯罪的空间。在以上论述的铺垫下,本文第二到四章拟将国际刑事法院2013年及2016年两份政策文件中所体现出的一种环境保护聚焦新思路与罗马规约体系相结合,重点论述国际刑事法院的环境保护职能在罗马规约现有框架下得以具体实现的途径。看到政策文件的表述,检察官办公室将特别考虑起诉“通过破坏环境的手段进行”或者“造成破坏环境的后果”的罗马规约罪行,据此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意图不仅在于适用既有的战时破坏环境罪条款;即使对应的规约条款中未明确提及“自然环境”,也能够通过间接适用产生保护环境的效果。此外,又注意到规约兜底条款具有的特殊性,对其分列讨论,进而将国际刑事法院环境保护职能的实现途径分为三个层次。首先,通过从人权视角向环境视角的转换,看到规约唯一既存的涉环境条款第8(2)(b)(iv)条虽然属于战争罪之一,但它也明文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破坏环境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因而ICC对其规制可以作为ICC环境保护职能实现的第一类途径。第二,基于“阿尔卡彭”策略,看到实践中《罗马规约》四类核心罪行的构成要件之中融入环境要素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而国际条约解释规则也允许核心犯罪随时代发展被赋予更加广阔的内涵,认为ICC可以将对包含了破坏环境要素的核心罪行的规制作为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第二类途径。第三,ICC或许还可以利用兜底条款的灵活性和更大的解释及适用空间,通过危害人类罪的“其他不人道罪行”将破坏环境行为作为新型危害人类行为纳入管辖,以此作为ICC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第三类途径。第二到四章分别对三类途径的条文依据、思路及可行性、相关国际实践和积极意义与消极性进行了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