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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雏形是在古罗马时期,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经过后期的发展及启蒙思想家对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的深刻研究,这条朴素的法律格言逐渐演变成现代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维护公平正义及保障人权,该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域外许多国家甚至专门在刑法和宪法中对此进行规定。事实上,我们一方面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意或无意的坚持这一原则,承认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且多数刑法学者在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时也经常的引用这一原则。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都不能达成较一致的认同,甚至缺乏清楚的认识,而这种状况极易导致相关问题立法设置的不合理,进而更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剖析,进一步明确该原则的概念特征及相关具体使用问题,从而更好的将该原则运用到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去。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理论。该部分阐述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古罗马法的沿革和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对该原则的体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表达的朴素的正义价值和理念在古罗马时期的一些学者的著作中已经有所体现,其中我国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立法体现包括,对吸收犯的处罚采取一罪处断情形、对牵连犯的处罚采用从一重罪处断情形、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结果加重犯情形只能构成一罪;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及特征。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在学界中众说纷纭,文中共罗列了6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特征是,必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在同一罪行中重复使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评价、禁止的重复评价必须具有相同的性质。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为同一犯罪构成事实,适用范围为定罪和量刑中;三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地位。关于该原则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四种不同的看法,同时适用于定罪和量刑、仅适用定罪原则、只是一个量刑原则、既是定罪量刑的原则,也是立法和司法原则。笔者赞同第四种,该原则既是一种立法原则,也是一种司法原则,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必须遵循和贯彻落实的原则。 第二部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具体适用和贯彻中的相关问题。该部分论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罪数论。与行为理论相结合,综合考量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司法理念,阐述了罪数理论的相关问题。其中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范视野下,以想象竞合犯为对象重点论述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及对其的处罚;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罚中的贯彻。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角度出发重点分析了三个具体罪名在刑法中的具体适用及适用误区的矫正问题。以索贿型受贿罪为例,“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认定该罪成立的要件,也就是说定罪过程中这个行为要素已经被评价了一次,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在量刑时如果行为人是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就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即对同一个行为在量刑阶段又了评价一次,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三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贯彻适用中的另外两个领域。其中包括行政法与刑法交叉和跨国犯罪,通过对这些方面中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论证,结合了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改善的措施建议。在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来看,认为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是二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依据。在跨国犯罪领域来看,主要是对于外的刑事判决采取的态度上,笔者认为应采取积极承认的态度是比较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的。 第三部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立法化。该部分阐释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简要的论述了域外各国对该原则的立法现状以及我国对国外立法规定的借鉴思路。古罗马时期的相关思想在域外许多国家的刑法体系建设中都可以看到,还有德、日、美、俄等国家不仅在刑法体系中而且在其宪法体系中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二是分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有罪刑均衡原则、法的正义性、刑法的谦抑性、比例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等。可行性有具有学理和实务的广泛认同、人权保障的需要;三是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关内容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首先是将禁止重复评价添加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其次对分则中笔者论述的三个主要罪名的相关法条提出了一些修改的建议,希望通过这些修改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更好的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