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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改革是近年来我国对外开放制度改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之下,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全新的外商投资法律格局,而随着这一制度框架的确立,此前许多涉及外资领域的制度与监管体系也面临全面调整的现实需求。自2013年我国设立上海自贸区作为金融开放试验田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也开始成为一项当前的首要任务。本文立足于这两项制度改革趋势的现实碰撞,以外商投资法所建立的全新的制度格局为视角,对我国银行业开放制度建设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和研究。首先,第一章主要讨论当前我国逐步建立起来的外商投资制度新格局,并通过对《外商投资法》提出的革新要求的提炼,结合我国目前银行业开放的制度与现实基础,厘清外商投资法改革与银行业开放制度改革两者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外商投资法》的颁布是我国外商投资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我国长期沿用的“外资三法”因自身体系的混乱,给我国的银行业对外开放制度建设埋下诸多弊漏——我国延用已久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效力层级低、规范分散、准入原则不明、制度配套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正因如此,外资银行在华发展并不理想:一是内、外资结构占比不均衡;二是外资银行地域分布不均衡;三是银行业外资来源单一;四是中、外资银行间的盈利水平差距大;五是外资银行在传统银行业务上不具竞争力。新法的颁布和实施,在立法名称、立法目标、管理模式、竞争安排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服务体系等方面做出了更符合时代需要的改革调整,是外商投资领域立法完善的一次重大进步。然而,由于《外商投资法》仅为一部基础性立法的定位,使之对许多具体内容的规范都趋于宏观和原则性,在其实施后,仍有许多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如与旧法体系间的过渡与衔接问题、具体规则条款的明确和细化问题、配套制度的完善问题等。结合这一立法调整的背景,我国银行业开放制度建设也在此过程中迎来了绝佳的机遇和严峻的考验。从国际经验借鉴的角度来看,银行业的开放能够为一国市场注入新鲜血液、并刺激市场竞争,但健全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必不可少。与此同时,从那些银行业开放失败给国内金融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案例里也可看到,建立行之有效的竞争制度安排以及系统化的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改革后的外商投资法,恰恰在这些方面对银行业开放制度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一是通过“准入前国民待遇”制度为我国银行业的准入制度指出了完善的方向;其二是通过推进“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改革对我国银行业开放中的外资管理模式提出挑战;其三是以竞争中性原则的普遍适用为基础,对我国银行业竞争制度安排提出了完善要求;其四是在更高立法层级上提出构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安排,推动了我国金融安全审查制度建设的进程。有鉴于此,接下来的四章围绕着外商投资法对银行业开放提出的这四点要求,深入研究和探讨了相关制度完善和落实的进路。国民待遇和银行业准入制度是第二章的研究重点。外商投资法在银行业的适用,首要问题在于准入,而准入制度的适用最重要在于国民待遇的落实。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主要包括机构人员准入和业务准入两个层面的内容。针对这两项内容设置或高或低的准入“门槛”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国民待遇则是决定“门槛”高低的重要标准。基于国民待遇在准入过程中适用的阶段不同,可将其分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后国民待遇”。长期以来,我国在WTO体系下,无论是在国际承诺还是国内立法层面,都对银行业适用“准入后国民待遇”。通过分析其制度实质可见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国民待遇,而正是由于我国“双轨”管理模式下的规范体系缺陷、具体制度内容的不完善、银行监管机构监管水平的低下以及在经济水平落后时期的认知局限性等问题导致了我国银行业国民待遇的“不完全”。《外商投资法》从顶层设计提出了建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制度的要求,但考虑到此项原则在我国适用时间尚短,且以往的经验摸索多是通过自贸区实践完成的,有较大的区域局限性,因而在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在银行业全面适用的问题时,需要通过对国际银行业先进、完善的准入国民待遇制度的分析和比较,总结出其制度设计在准入限制类别、限制方式、配套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这些积极经验在我国的制度化路径主要表现为:一是优化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简化准入程序,实现由股东资格限制向业务行为限制、由“刚性”准入限制向“柔性”准入限制转变,并在此基础上坚持“法人导向”的机构分类准入。二是合理规范审慎监管,在符合WTO开放承诺义务的前提下,完善审查监管内容,使其成为“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有效补充。三是建立必要的准入风险防范机制,如采用“门槛限制”、保留地方政府裁量空间、设置准入国民待遇例外规定(负面清单)等方式,防止银行业“一放就乱”的情形发生。第三章主要研究“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挑战。作为国民待遇的必要限制,“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不仅在准入制度上,更是在管理理念上对我国银行监管部门转变职能产生重要影响。就“负面清单”的形式特征来看,一般可分为三类:国内法意义上的统一清单、国际协议意义上的不符措施(负面清单)、散见于各类规范中的“准”负面清单,在不同的清单类型下,外资管理的具体治理逻辑也各不相同。通过梳理我国外资银行“负面清单”在不同治理逻辑影响下的探索历程后可见,其在任一类型下都仍存在较多不足。结合《外商投资法》所引领的深化“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改革的大背景,这些不足所引发的银行业开放风险尤为凸显:首先,“负面清单”管理体制所蕴含的“放权”理念,对银行业“负面清单”本身的制定水平提出了挑战;其次,这种“放权”理念伴随着银行监管制度由审批制向核准备案制转变的过程,对监管部门在放权后如何有效防止市场风险、维护竞争秩序和市场稳健提出了挑战;最后,“负面清单”作为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使得外资银行在准入开放后获得了更多自治空间,而这就对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如何明晰行政管制与自治权之间的边界提出了挑战。应对挑战,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在充分考虑“棘轮效应”、对等原则以及制度透明度挑战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三种不同类型下的外资银行“负面清单”,为今后的清单管理奠定更为系统全面的基础。二是完善外资银行审批管理体制,推进其由审批向备案制过渡的具体落实,同时,不断加强问题银行业预警机制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套建设,使高风险问题银行得以有序退出。三是正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给我国外资银行私法自治带来的积极和负面影响,逐步将主体管制转变为行为管制、事前介入转变为事后监管,并不断健全外资银行的投诉与救济机制。第四章的内容主要围绕着竞争中性原则对我国银行业竞争制度安排的影响展开。竞争中性原则在从澳大利亚国内竞争制度到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竞争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普及,这其中蕴含的制度变革对我国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之一在于如何处理好竞争中性原则与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挑战之二在于如何处理好竞争中性原则与我国产业政策驱动型投资竞争安排间的关系;挑战之三在于如何将竞争中性从一个原则性的提法具体细化为完整的制度体系并予以落实;挑战之四在于如何应对竞争中性原则给我国银行“走出去”以及外资银行“走进来”带来的直接影响;挑战之五在于如何加快国内竞争制度安排与主流国际竞争中性规则之间的接轨。通过对国际银行业竞争安排的制度比较和借鉴,以及对我国银行业竞争制度安排的详细梳理,本章着重探讨了竞争中性原则在我国银行业开放中的适用顾虑以及相应的制度化路径。首先,考虑到竞争中性原则对我国银行业开放带来的诸多积极影响,如实现竞争主体多元化、促进竞争机制进一步完善、增强对外资银行的吸引力以及“走出去”银行的竞争力等,确定了竞争中性原则在我国银行业适用的必要性。其次,考虑到竞争中性可能给我国银行业开放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有学者据此提出了“伪竞争中性”的概念,通过对美式竞争中性原则以及“伪竞争中性”进行批判性分析,可以探寻优化我国银行业竞争安排的制度进路,具体包括了在银行业立法中确立竞争中性的概念和作用;优化银行市场开放后的竞争环境;健全竞争投诉处理机制等。关于银行业开放与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制度完善的问题主要在第五章中集中进行了论述。我国对国家安全概念的理解是随着不同时期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调整的,金融安全作为近年来直接影响国家稳定与国际竞争实力的一项重要因素,在构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体系时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从国际银行业开放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在缺少金融安全制度的情况下贸然开放银行市场,即使拥有健全的准入和银行监管制度也未必能够保障市场运行的稳健。我国现行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并不足以覆盖金融安全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制度。美国以及澳大利亚作为安全审查制度完善的代表性国家,其制度设置给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在对国际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我国的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在立法中明确国家金融安全审查的地位;二是细化金融安全审查的对象;三是完善金融安全审查标准;四是明确审查机构,并进一步完善权限配置;最后是建立健全金融安全审查监督机制。在综合上述四个部分具体展开论述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外商投资法改革体现在银行业开放进程中的最终落实效果,主要取决于相关制度在以上四个法律制度维度的回应。只有做好外资银行准入制度、外资银行监管制度、银行业竞争制度以及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与重构,才能在当前背景下建立起一整套安全、高效的银行业投资开放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