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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委托、代理、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的有关规定,来探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经营的各种业务的具体法律性质,以及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便对现行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复杂的业务内容从法律上进行分析。 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中,主要有两种经营业务,一种是货运代理业务,一种是无船承运业务。这两种业务,都涉及到对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问题。在对第三人行为的时候,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业务的时候不能够准确掌握法律方面对于代理和委托的规定,以至于不能准确地把握代理行为,可能使国际货运代理人不得不承担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责任,而不能以代理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的身份予以免责。 代理业务的法律性质是基于委托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的委托合同来确定的。在代理法律关系中,虽然《合同法》已经确定了以自己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的制度以及未披露的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制度与普通法系中的代理制度存在一定的区别。本文详细分析了普通法系中的代理制度,以及英国法和美国法在代理关系的确定和归责方面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所确定的代理关系,与英国法中的代理关系以及美国法中的代理关系都存在很大的不同。在确定不同形式的代理的归责原则的时候,《合同法》尚未予以清晰的指引。因此,笔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合同法》中所确定的代理制度只是《民法通则》中直接代理制度的补充,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代理制度来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有关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代理的具体涵义。而不能直接认为就是等同于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业务的时候,从代理关系上来说,取得委托人对自己的授权是关键。在业务中,如果不能够用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话,也应当明确自己的代理身份,并告知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关系的告知,不应当仅仅说明代理人身份,还应当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出示有关的授权委托,这样才能够使自己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独立出来,这样,不需承担委托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如果在业务中没有披露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在委托人又不能履约,如交付货物、支付运费等,应当立即告知第三人委托关系的具体内容,以便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另外,由于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履行委托合同中的行为,如果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对委托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但是,在未披露代理关系所签订合同中,如果第三人不能履约的时候,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以便委托人及时介入,追偿损失。 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两种身份,一种是对于托运人的承运人身份,一种是对于实际承运人的托运人身份。这种业务,不是代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要对自己所扮演的这两个身份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于无船承运业务中登记管理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运输合同以及提单的效力问题,笔者也作了阐述。笔者认为,从国务院授权交通部管理无船承运人的有关规定来看,无船承运人业务是国家限制经营的业务,如果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而开展相关业务,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托运人和没有取得资格的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由于国家对托运人的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没有合法资格的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如果没有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该提单还在托运人或者国内的提单持有人手中,那么有关提单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涉外因素,提单的运输合同并无法律选择适用的可能,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判定为无效提单。如果提单己经流转到国外的提单持有人手中,而提单又选择适用国外法律的话,不应当再适用中国法律判定提单无效,而应当适用提单选择适用的法律来判断提单的运输合同的效力。如果提单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即使提单持有人为国外当事人,根据中国法也应当是无效的提单,无效提单的签发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承担导致提单无效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