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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是我们经常提及的一个民法学理概念,其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由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有不足,间接代理在我国学理上的认识异常混乱。民法典起草在即,本文即在于明晰间接代理的内涵,并以间接代理的制度定位与调整方法为主线,比较间接代理在不同法系、公约中的规定,以探求这些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最后,文章结合上述探讨,以及当前两份最具代表性的专家建议稿,对间接代理应如何在我国民法典中进行设置这一现实的立法问题,提出自己的构想,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提供理论参考。本文共设五章,结构上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章,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三部分即第四章,第四部分即第五章。第一部分意图说明间接代理的概念和特征。第一章明确提出间接代理的概念,并结合直接代理,对间接代理的特征予以了分析,意图明确本文中研究的对象和范围。接着,文章从概念比较的角度,通过分析间接代理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联系与区别,进一步明确了间接代理的内涵,即明确了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权的基础关系之一,通过委托合同,既可以产生直接代理,也可以产生间接代理;行纪只是间接代理在商事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间接代理也可以发生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第二部分以间接代理的制度定位和调整手段为主线,比较了两大法系以及国际立法中对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并探求其后存在的立法规律与理论支持。第二章分析了间接代理在两大法系中不同的制度定位和规制方法。在制度定位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代理坚持显名主义,虽加以适当的缓和,但是间接代理并未纳入代理制度中,其对间接代理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在商法典或者合同中规定了间接代理的典型形式——行纪。在调整方法上,间接代理在商事领域中,在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存在个别情况的突破,而在普通民事领域,间接代理行为则严守合同相对性,根据委托合同等一般合同规则进行着调整。但英美法中代理制度却坚持实质利益归属原则,并不以显名为要件。其存在极具特色的代理体系,即本人被披露的代理、未明确本人身份的代理、本人未被披露的代理。其中,本人未被披露的代理与大陆法系间接代理的适用对象相同,但是其调整手段中却包含了非常灵活的介入权制度,并伴随着其他具有特色的履行规则、抗辩规则、抵消规则以及诉讼规则等。第三章分析了间接代理制度在主要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在体例上,国际公约普遍将间接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进行规制。在调整手段上国际立法试图在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基础上进行调和和折中,其主要表现在对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适当的突破,以及对英美法系过于灵活的介入权制度给予适当的限制。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发展演变,并对《合同法》中学者认为是间接代理的内容予以了分析和澄清。第四章首先以《民法通则》为研究起点,分析了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发展和演变。通过该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合同法》中间接代理的规则受到了立法之时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深刻影响,而《代理公约》的内容又恰巧迎合了立法者减轻外贸企业责任的意图,故立法者借鉴国际立法,在《合同法》中对间接代理制度进行了革新。接下来,针对民法学界广泛认为《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均为间接代理制度内容的错误认识,分别对这两条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通过分析,澄清了第402条属于直接代理的内容,不是间接代理的内容。而第403条的规定则是对大陆法系传统间接代理的改造。但是该条规定,在法理上与我国既有民法理论存在较大的冲突,并且其制度功能在原有民法体系内亦可解决,故其制度革新价值有待商榷。第四部分以间接代理应当如何在未来民法典中进行设置为分析对象,在两份最具代表性的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构想。通过该章的分析,我们认为间接代理制度不具有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单独规定的制度功能,民法典在合同中规定代理的典型形式行纪即可,一般的间接代理形式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理论便可解决。但在商事领域,参考国外立法,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特别规定对于间接代理的合同相对性予以突破,以求实现交易便捷和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