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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与贩毒、恐怖主义活动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灾难性犯罪,它以其特有的反社会性、严密的组织性和极强的腐蚀性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和平生活,成为整个文明世界的一颗毒瘤。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断出现,并日趋成熟化和向黑社会组织转化,其数量由少而逐步增多,组织化的程度和规模也将逐步发展,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所以说,立足我国现实状况,深入地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多角度剖析,对于准确、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黑社会性质乡组织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97年《刑法》首次提出的新概念,刑法条文对其特征表述模糊不清。随后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界定,但刑法学界及两高对此认识不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又以立法形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三次立法变迁,提出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把握,必须从两个层次去把握,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具体特征是:其一是具有严密、稳定的组织结构。其二是以有组织的暴力为手段或后盾。其三是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其四是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五是具有一定的势力范围。 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存在的若干共同犯罪问题。对于教唆、介绍、胁迫、诱骗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共犯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犯罪,但依据共同犯罪理论,一般可以认定为与参加者构成共犯,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事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有通谋的,一般认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构成共同犯罪关系,不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与实施具体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关系,如果成员实施犯罪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组织者、领导者与成员构成共犯关系。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犯罪意图或成员超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关系。对于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支持的,如果是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具体犯罪活动而提供支持的,支持者与具体犯罪活动的实施者构成共犯。如果不是为具体的犯罪活动而是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支持的,支持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构成共犯关系,均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文第_:部分分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存在的罪数问题。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对具领一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行为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能够体现本人意志的其它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数罪并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通常只对组织行为负责,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其它犯罪活动承担责任,除非本人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对于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如果其是对本人参与的犯罪活动进行包庇、纵容的,构成一罪,即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对一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后进行包庇、纵容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处罚,不必数罪并罚。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内地未明确以该组织的名义发展成员,新成立的犯罪组织也不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名义存在或者川剐舌动的。不管新成立的犯罪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有什么联系,都应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境内组建下层机构,发展新成员后,又直接领导该机构成员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不宜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只能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后续犯罪行为进行数罪j个罚。 本文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现状,提出个人的一些立法建议。其中包括建议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增设组织、领导、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增设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取消“积极参加”和“参加”的区别,统一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增设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