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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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到的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其效力的规定逐渐完备,但是对于其效力的规定仍含糊其辞,未能给出明确的答复。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最早由1993年的《公司法》提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受让人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优先于他人受让的权利,其目的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也应兼顾转让股东、外部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如何平衡股权转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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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到的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其效力的规定逐渐完备,但是对于其效力的规定仍含糊其辞,未能给出明确的答复。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最早由1993年的《公司法》提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受让人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优先于他人受让的权利,其目的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也应兼顾转让股东、外部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如何平衡股权转让所牵涉的多方权益正是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所面对的挑战。本文主要对我国关于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务中的裁判进路进行探索与解析。本文首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概述,也作为整篇文章的论述基础。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均存在争议,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是仍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威科先行”案例库对公开的裁判文书从多个角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尽管实践中对于其效力逐渐达成共识,即认为不能仅以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理由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依旧未能实现“同案同判”,且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所依据的进路有五种之多,主要包括:1.以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为进路;2.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范类别为进路;3.以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为进路;4.以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区分原则为进路;5.以参照适用《外商投资规定》为进路。通过整理每种进路的典型范例并结合理论学说对法院的裁判进路分析其实践困境。每种裁判进路都有其不合理性或局限性,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范类型、恶意串通的界定等问题认定不清是导致对合同效力认定存在分歧的根本,通过对以上问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理论分析,厘定上述问题是统一裁判进路的必经之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路的完善与统一,对于审判实务更为有利。因此,提出我国司法实践应当遵循统一的裁判进路:首先应明确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相区分原则;其次,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法理;最后回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文章最后提出,为平衡转让股东的最大经济利益与其他股东的“在先利益”,应建立优先购买权人对外部第三人的补偿机制,即如果不存在出让股东以及外部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应当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外部第三人进行补偿,即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期谈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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