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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作为一种新型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在国家“降杠杆”的供给侧改革政策推动下受到市场及各类投资主体青睐,并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以避免企业破产清算。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运用,面临着实践、制度和理论等方面的诸多困境。实践中,本轮债转股风险客观存在且部分问题(如“明股实债”、退出机制不畅等)已于实践暴露,最终导致本次债转股仍然市场化水平不高且法治化水平有待提升。制度上,债转股的配套制度虽不断完善但内容零散且立法层级较低,因无明确立法或权威规定,相关制度困惑甚至制度障碍仍存。理论上,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性质认定争议不断,学界尚未达成统一观点,且在缺少权威立法的现实下其法律依据亦不明朗,债转股的适格主体、适格债权、表决和退出机制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且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为提升本轮债转股的市场化和法治化水平,更好发挥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实践价值,应当就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性质认定、法律依据(裁判依据?)、适格主体、适格债权、转股方案表决和批准机制、转股股权的行使和退出等核心问题,提供建立在规范和理论基础并面向当下改革实践的司法解决方案。关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性质认定和法律依据明确。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性质认定交锋激烈,以王欣新教授主张的“债务清偿+债权出资说”和韩长印教授的“代物清偿说”为代表,邹海林教授亦主张应区分实体与程序中的不同债转股因而破产重整语境下的债转股仅具有司法程序意义。王欣新教授和韩长印教授的观点均无法契合民法上债的消灭的理论和债转股的丰富实践,只强调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程序法属性,亦会陷入以程序代替实体的误区,单纯以债之消灭角度考察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又会忽视债转股关于股权有关之安排。债转股性质认定的多样性源于其实践的丰富性,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兼具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其是依托于破产重整程序、借助实体法上的制度工具,以债之消灭和股权之获得为目的的,一系列综合性的法律行为和程序事实的集合。我国目前关于债转股的有关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及有关金融职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较低,在内容上主要以对债转股交易活动的组织规制为主。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在适格主体、适格债权、方案表决及批准等方面特征明显而需明确其法律依据以缓解实体与程序规范间的冲突。市场化法治化背景下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制需求的解决,当以实践为基础,深入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具体环节,兼顾其程序与实体属性、债之清偿与股权投资之目的,逐一探讨和厘清其建立在既有规范基础上的应然制度内容及完善路径。关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适格主体。因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法规的限制,加之实践中受趋利偏好的影响,我国目前债转股主体主要以国企、央企、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及其资产管理公司为主,在主体上的市场化水平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一是债转股作为投资手段,其在近现代金融史上的债转股总是机遇与风险并存,二是现阶段为实现更好的“降杠杆”效果必须优化债转股主体。但此点与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主体的广泛性有所出入。一方面,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清偿目的和程序属性决定其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但另一方面,此种程序又是建立在公平清偿基础上的概括强制执行。实体中的债转股与司法程序中的债转股,二者可以在适格主体上互相协调吸收:破产重整程序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封闭性可进一步提高债转股主体的市场化水平;对债转股主体资格的限制和对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要求是相通的;对主体资格的实体性限制可转化为对重整计划可行性的程序性审查。即坚持破产重整程序参与主体的普遍性,在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环节扩大各方主体的程序性参与权利和信息公开力度,鼓励和引导其借鉴有关主体资格限制标准以制定更加科学的债转股计划,同时在人民法院的审核批准环节强化人民法院的审核权限,将对主体的资格限制转化为对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从而实现国家政策目的和法律规制意图。关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适格债权。债转股债权是否适格需要经过四重检验,即债权性质、债权类型、公司债权出资和破产程序,四重限制须同时满足才能成为适格债权。基于此,协同之债对应的债权、连带债务对应的债权、不可替代行为债权、排除债权请求力的债权、为维持债权目的而被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的债权等不能成为适格债权。此外,债权适格性也受到外在限制,主要包括特殊性债权企业从业范围限制、竞业禁止协议和规定的限制、债权人的特殊身份、外商投资国内企业的限制。但为了扩大债转股资金投放力度,债转股的市场化水平,应对投资比率限制、企业对股东身份有特殊要求适当放开。关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方案表决与批准。应当在破产法构造的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制度下进行债转股方案的表决与批准。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方案无须每一个转股债权人的同意,只需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分组表决规则即可,债权人的转股意愿应通过赋予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参与权与建议权得以实现。重整计划草案包含债转股内容的,还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表决,权益未受调整股东无权参加,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经各组表决通过的重组计划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尤其是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时,应当遵循最佳利益标准、公平对待规则、绝对顺位规则和可行性标准加强对重整计划的实质性审查,以保证公平对待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重整程序的成功执行。重整程序下的债权人转股所受的清偿因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让步和妥协,重整计划执行终止时不宜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92条所指的清偿,该条所规定之“清偿”应作限缩解释。重整计划执行终止造成的债务人财产损失应由转股后的股东按各自所占股权份额分担,损失的计算以重整前债务人清算价值和重整失败后债务人清算价值的差额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出于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衡平的考量,以及对破产重整程序下推进债转股拯救困境企业的鼓励,转股债权人承担转股失败产生的相应损失后,应当赋予其股权回复为债权的法律效力。关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股权行使与退出。在市场化债转股中优先股与普通股皆可为公司债权的转化目标。债转股股东不应成为对象公司控股股东,但债转股可以是差异化表决权股票,无关公司经营策略和国家公益时不应突破比例投票制度。在修改章程时,关于公司分红、董事会人数、表决权重等可以协商修改,而对于多数决事项、董事和大股东信义义务等一般规则不可修改。债转股股权退出应受股东事先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应取消债转股股权闭锁时间的限制,推动市场化债转股的发展,对第三人而言利大于弊。债转股股权退出方式保持开放式性,包括股权转让、企业股权回购、公司减资、企业并购、破产清算等方式,且应引入做市商制度并扩大股权交易平台的资金入口,以解决债转股股权流动性不足问题。此外,债转股股权退出不应受证券法上过持股时间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资最低占比的限制,但应受国有产权转移规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