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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Mainland and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简称CEPA)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已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CEPA开启了香港和内地经济合作的新纪元,为两地经贸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加快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了重要的平台。但是在实施CEPA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经贸纠纷,如对协议的履行、解释或适用等方面的争议,这就需要在协议中规定解决争议的基本方法、程序规则和机构设置等,也就是其特定的争议解决制度。当相互间在经贸合作领域出现分歧、争执或争端等纠纷时,如何对这些争端进行解决?是否需要借鉴其他自由贸易区的做法建立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将纠纷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或者依国内纠纷解决途径解决?为了论证是否需要构建CEPA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建立何种争端解决机制,这需要先对CEPA有个深刻的分析。为了对CEPA有清晰、全面、正确的认识和定位,本文在第一章将首先分析CEPA的法律性质,通过从CEPA的主体、调整对象、国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和经济一体化层次等角度和方面分析论证CEPA的合法性和法律性质。笔者认为CEPA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是主权国家不同关税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受国际条约规范和调整的特殊的一国国内法律安排;而且CEPA还具有类自由贸易区的性质。基于现有的政治协商方法有不足之处以及CEPA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性质,进而笔者在第二章论证CEPA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从CEPA现行规定来看,虽然政治协商具有灵活简便、成本较低、并有利于执行和继续合作等长处,是目前两地解决争端比较好的方法,但政治协商手段也有一定缺陷,比如CEPA第19条规定的由指导委员会通过协商的政治手段不足以应对CEPA实施过程中的全部经贸争端;从WTO运行和其他自由贸易区发展的角度,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接下来笔者通过对目前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当直接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沿用内地与香港原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即国内解决方法)这两种观点进行评论,从而提出CEPA应当建立自身争端解决机制,且CEPA争端解决机制构建具有可行性。第四章将分析建立何种模式的争端解决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