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于过错的审计人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比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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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是近年的法制热点,大多数判决都遵循了《证券法》“连带责任”的要求,判决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这种判决存在一定问题。从事前视角来看,令审计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欠缺因果关系。一方面,多数投资者对审计意见的理解能力较差,审计意见在投资者决策过程中并不能起到关键性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审计声誉机制发挥作用的土壤,注册会计师个人没有维护审计声誉的内在源生动力,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系统不完整,种种因素使得审计声誉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不能将审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视为对财务数据真实准确性的保证。从事后视角来看,不区分审计人的主观过错,将使得仅具有轻微过失的审计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侵权法上“过责相当”的法治理念,而且当负有首要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无力偿付时,会计师事务所将成为“深口袋”被告,对审计行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上,“投资者保护”固然重要,却并不是唯一需要保护的价值。过于严苛的责任设置会使得中介机构退出市场,不利于资本市场发挥资本融通作用,影响资本市场的有效性。综上所述,建立审计人的比例责任制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为避免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华泽钴镍一审、中安科案判决等出现了比例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有益尝试。但判决书并未就法律依据着过多笔墨。实际上,审计人虚假陈述时承担比例责任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民法领域未规定连带责任必须全额承担,存在比例责任的先例,证券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均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心态,新司法解释对《证券法》第163条进行限缩解释,诸多法律规范均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承担要与过错程度相匹配,为注册会计师比例责任的解释提供了足够的法律空间。审计人侵权时构成数人侵权行为,应当符合民法的基础理论。审计人在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共同故意心态时,因构成狭义共同加害行为而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当审计人只具有过失心态时,则构成分别侵权行为,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原因力重合的部分可成立连带责任。从域外法角度看,我国台湾地区于2006年新增“证券交易法”第20-1条规定,修法前,会计师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法后改为仅须按应负责之比例赔偿,低于发行人、发行人之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责任。美国国会在1995年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将会计师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均有注册会计师比例责任制度的建构,并且将原因力和过错作为责任大小的判断标准。在判断责任大小时,对原因力的考量要先于过错,若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毫无原因力,则不存在担责基础。原因力类似于事实因果关系,应结合个案进行分析。过错的判断标准包括抽象标准和实体标准两种,抽象标准为“普通人”或“理性人”标准,代入至审计行业,注册会计师需要尽到“普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其内在含义不是市场上一半人及格、另一半人不及格,而是执业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达到的底线标准。这种底线标准在实体上应理解为审计准则。尽管有学者从会计界和法律界观点的分野、审计准则只考虑行业自身利益而忽略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对审计准则的地位提出质疑,但会计与法学专业领域的知识并不相通,法官难以脱离审计准则对会计专业事项加以判断。任何行业都存在行业准则,比起对注册会计师进行有罪推定,倒不如致力于审计准则的完善。当然审计准则并不完美,它仅规范了行为模式,未规定违背行为方式的责任承担且缺乏援引条款,今后还有发展充实的空间。尽管如此,审计准则作为审计执业的技术标准,本身会对审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应当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中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将审计准则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违反注意义务的参考标准时,不仅要判断违反与否,还要判断违反的严重程度,以此认定注册会计师究竟该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所以要明确注册会计师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区分标准,为比例责任中“比例”的区分奠定理论基础。重大过失具有主观性、可避免性,法律效果一般来说与故意相同。欠缺普通资质注册会计师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可以构成重大过失,欠缺普通资质注册会计师完成审计最佳实践时的注意义务则构成一般过失。在解决了何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利用审计准则进行微观层面注册会计师过错大小区分的问题。本文对近十年来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会计师违反的审计准则做出总结,筛选出函证这一触犯频率最高的审计准则。当会计师未履行审计准则中规定的必要程序时,构成重大过失,履行了必要程序但是因为职业判断不足而未能履行充分恰当的审计程序时,则构成一般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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