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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均给承运人带来了大量的损失。目前的法律虽然规定承运人对承载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货物可拍卖得到的价值与承运人的损失相比,往往微乎其微。因此,明晰承运人各项损失的承担主体,对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而言,意义重大。虽然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后,可以向托运人追偿。但是法律对托运人概念的不明确导致承运人追偿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本文重点在于从各类型损失的角度来寻找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
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实证分析的方式展开全文的讨论,力求通过案例分析司法实务对于解决本文所探讨问题的不统一以及上述问题可探讨的意义。其次,本文还将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大量引用英美法系的理念、判例及著作,试图对我国《海商法》的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本文根据海上运输行业运用大量商业惯例的特征,在法律的空白处,援引商业惯例及商事规则,如《乘租合同滞期费解释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试图从商业惯例中寻找各种类型的损失的产生原因,从而进一步明确承运人损失的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