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根本违约“可预见性”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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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第25条对根本违约进行了规定,采用了“违约严重性”和“可预见性”这两个标准,对于后者迄今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前述“可预见性”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可预见性”标准及其判断中所涉重要问题进行了解读。根据“可预见性”标准,若一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必须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对非违约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该后果严重性的判断应关注合同能够反映出来的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与作为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违约严重性”标准不同,“可预见性”标准是构成根本违约的豁免条件,当非违约方主张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时,需要由违约方承担其自身与合理第三人均不可预见严重损害后果的双重证明责任。裁判者在判断违约方是否可以预见损害后果时,一般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将合同订立之后的信息纳入考虑范围。从归责原则来看,“可预见性”标准并非是公约吸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根本违约的认定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标准的适用范围以及“可预见性”标准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分析。从各国法院、仲裁机构报告的案例来看,“可预见性”标准的适用范围有限,并不像“违约严重性”标准一样可以适用于所有涉及根本违约认定的情况。当违约方对相关义务的履行做出明示担保或默示同意时,“可预见性”标准会失灵,其只有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的重要义务时才会发挥豁免作用。具体来说,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重要义务时,“可预见性”是不言自明的。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或违约方可以从货物的属性等信息推知时间的重要性,裁判者一般会认为违约方对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预见”。在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可预见性”标准的适用情况与迟延履行类似,裁判者主要通过订立合同之前、之后双方交流的信息来判断违约方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主要通过回溯合同双方的合意来对违约方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做出判断。第三部分对以公约为借鉴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了论证。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虽然没有直接采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从《合同法》再到《民法典》合同编都采用了与CISG相同的根本违约为主指定期间为辅的体系构建模式,且实际上都将根本违约作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条件。不同的是,我国合法定解除制度并未采用CISG中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且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表示违约严重性。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表述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且目前并没有统一标准来界定“合同目的”,这导致我国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极难把握,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困境。鉴于CISG根本违约“可预见性”标准在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做法,且该做法能够很好地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在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时可以考虑增加“可预见性”标准以界定合同目的,并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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