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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没有设立预期违约责任制度,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十分相似。我国《合同法》确认预期违约责任,在第108条中规定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基本形式,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在预期违约制度中,明示预期违约是比较好判断的,而默示预期违约则存在它的特殊性。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从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进行分析,以引用经典案例的方式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从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的比较,阐述预期违约的特点,明确预期违约的价值。第二部分对默示预期违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通过与明示预期违约的比较,总结默示预期违约的最大的特点。引入大量案例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的分析,阐述它的适当性。与不安抗辩权从四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得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优越性,适用的广泛性。第三部分从债权人接受与不接受默示预期违约两个方面分析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问题。债权人不接受默示预期违约,就意味着他在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届满,等待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债权人接受默示预期违约时,救济方式有中止合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通过案例的形式,分析这几个救济方式的行使条件,方式,后果,以及《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的不足。第四部分阐述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立法现状,存在的缺陷,并综合以上三部分的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建议梳理法律条文,建立系统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完善我国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以明确具体的语言规定各构成要件,明确救济方式的行使条件、方式、通知的方式和内容,担保的方式、期限等等内容。同时可以将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吸收到默示预期违约中,也可以吸收并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以完善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