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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制度自其在英国普通法上产生以来,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合同法及国际统一合同法上的重要法律制度。实践中,该制度为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及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本论文通过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历史的比较的考察,逻辑结构的分析,充分提示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涵、构成要件、判断标准、法律效果及价值取向。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约三万二千字。 第一部分,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比较法考察。根本违约制度最早发端于英国普通法。19世纪,英国法院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将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当事人“担保”条款时,非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区分条件与担保非常困难,英国法院逐步形成了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合同法及国际立法,基本上均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来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第二部分,根本违约之基础理论。根本违约的本质在于该违约行为粗暴践踏了合同信原则,从而永久性破坏了合同利益关系,危及了市场信用制度,进而危害交易安全。其基本特征是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主要表现在:1)合同义务人违反了合同的基础义务,2)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3)债权人因而有权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与违约形态在性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根本违约并非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违约形态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上的概念,其分类标准是所违反义务的性质和特点,目的在于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而根本违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所使用的概念,其分类标准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着眼于确定债权人的救济权利。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背景,体现了在面对违约时的不同思维方式及价值选择,因而其内涵完全不同。 第三部分,根本违约之构成。根本违约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分类,它首先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而它也应具备一般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是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实施有违返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非违约方蒙受严重损害。最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与债权人所受严重损害有因果关系。此外,判断根本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并不需要考察违约人的主观因素,因为:1)根本违约属于违约行为的范畴,违约行为具有客观性,并不包含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主观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2)如果把违约人的主观态度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则根本违约的范围将进一步缩小,这严重地限制了非违约方的书俐,不利于对非违约方的救济.”对违约人的主观过错的判断随意性太大,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的最终标准。合同目的有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之分,无论是哪种目的不能实现,均可认定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对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仍然具有原则性及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联系各种违约形态具体分析,以便进一步准确确定根本违约之构成。 第四部分,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之一一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二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二,是合同解除以根本违约的发生为条件,二者是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二者呈现这样的关系,是法律谋求合同信守与合同解除的平衡,从而达到既能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又能补救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两种价值取向统一的结果。 第五部分,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之二一一免责功能之阻却。为了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与禁止滥用免责条款原则之间谋求某种公正的平衡制度,在现代合同法上,多数国家均对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予以严格限制。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只要符合其它实体法的规定,原则上应是有效的,不因违约后果的不同而影响其效力。当发生根本违约时,应对该条款进行严格解释,认为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时,其真实意思并非充许免除对方根本违约责任,除非是在商事合同中,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表达是十分明确肯定的。而在消费者合同中,尽管语义明确而肯定地表明了该免责条款将免除经营者的根本违约责任,但基于消费者弱小的地位,我们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消费者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是被迫接受的,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因而经营者不能引用该免责条款。 第六部分,根本违约的价值评析。笔者以为,根本违约制度具有公平、自由、效益、安全等内在的法律价值,符合民法制度的价值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