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所涉及效力的考察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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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利害关系人,形成了较为复杂地法律关系。同时,因抵押物转让将引起抵押人的处分权与抵押权人的担保权发生冲突,抵押权人的担保权与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也将发生冲突,在这个三角形关系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如何维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本文将通过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和利益平衡分析的研究方法展开论述。本文分五个部分,共计三万字左右。第一部分针对我国抵押物转让的立法冲突和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提出在实务界存在的问题和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抵押物转让是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抵押物受让人的行为。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一个抵押物上将同时存在至少两个合同和两个法律关系,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担保合同及其担保关系,抵押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买卖合同及其买卖关系。基于抵押权具有的追及性,抵押物被转让,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追及于该抵押物。而通过抵押物买卖合同受让人已经成为抵押物新的所有人,受让人拥有抵押物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矛盾就此产生。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经债权人同意,其行为无效。”。《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取消对已经登记的抵押物通知或告知相对人的限制规定。但新出台的《物权法》第191条重新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上述四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抵押物转让的立法观点差别较大,虽有部分解除限制的趋势,但最终《物权法》还是全盘限制转让。学术界对此立法矛盾一直存在较大争论,大部分学者们不同意限制抵押物转让,但学者们关于是否需限定抵押物范围上以及如何限定上的观点并不一致。第二部分围绕着抵押物转让所形成的合同及其效力这一主线展开。抵押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订立的抵押物转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并无特别之处,即只要缔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抵押物转让合同应当成立。进一步讲,合同效力的发生,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通常在其成立时,即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文针对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从有代表性的德、法、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考察入手,发现世界各国普遍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对抵押物转让合同也采取不附加条件的观点。这与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规定抵押物转让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观点差别很大。通过国内外立法比较和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应授予合同当事人更大地意思自治自由,充分利用现有合同法的可撤销制度,授予抵押物受让人和抵押权人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合同效力。第三部分主要从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权人效力的角度展开。简述世界主要国家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即德、法、意等国承认的传统保护抵押权人的方式-------物上追及力,但不少学者指出该制度中存在的种种缺陷,主张舍弃物上追及主义而采取其他制度。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建立了中国特色的价金物上代位权,对该制度我国一直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日本的价金物上代位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并存的双重主义,同样受到学者们的众多质疑。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症结,不在于追及主义而是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于动产物权传统的公示方式所致。因此,从保护抵押权人的角度主张仍然应当采取承认物上追及力的观点,同时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并对可公示的抵押物范围进行限制。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抵押物转让对抵押人的效力,简单分析世界各主要国家对抵押物转让不限制的立法态度,并回顾我国相关立法例在限制抵押物转让上的各种规定,从经债权人同意到抵押人需履行通知或告知的义务,最后重新回到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发展历程。本文在归纳了我国立法者一直坚守的限制转让种种理由的基础上,指出我国限制抵押物转让的两种方式,“经债权人同意”或“经过通知或告知”,在实践中不利于平衡抵押物转让三方利益,过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违反意思自治的弊端。笔者认为,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尽早删除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第五部分从抵押物转让对抵押物受让人产生何种效力的角度展开,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善意的抵押物受让人一方面已向抵押人支付了等额价金,另一方面随时面临抵押权人向其行使物上追及力夺回抵押物的风险,抵押物受让人在完成促进商品流通功能后,法律如何保障其应得利益?在世界各国有三种主要的保护方式,即瑕疵担保请求权、代价清偿权和涤除权。但这三种方式在不同国家分别运用后,学者们纷纷提出了不同的质疑观点,瑕疵担保请求权是合同法确认的债权保护方式,不属物权的保护方式。代价清偿制度实质上非保护抵押物受让人而是更加增强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力度。涤除权也不能充分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结合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前提下,允许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实际上应属于代价清偿的方式。笔者经过比较分析认为,为限制抵押权人,最大程度的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抵押物受让人代价清偿权和替代清偿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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