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创作类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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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不断进步以及大众碎片化阅读习惯的逐渐形成,催生了大量短视频作品。上传和下载的便捷,也使基于他人作品进行二次创作成为趋势,出现了大量解说类、混剪类短视频,吸引了大批的观众,也有越来越多的创作者走向职业化的道路,专职从事视频剪辑,但这种未经许可便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则一直没有定论。从饱受争议的戏仿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到知名UP主谷阿莫被起诉,案件主要聚焦于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中的使用行为是否能构成合理使用。支持者认为用户生成内容一般不具有盈利目的,且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也是公民享有表达自由权利的体现,应当支持;反对者认为,部分创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在事实上通常会获得大量收益,损害了原著作权人正常使用作品的权利,原作的现有市场受到不良影响,构成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侵害。本文结合具体案件进一步剖析了我国二次创作类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中的困境,一方面现行“适当引用”等条款的判断标准不够具体,导致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难以分辨;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二次创作类短视频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具体考量因素的认知,同时互联网时代盈利方式的转变也导致认定标准更为复杂,原著作权人存在维权困境。再对二次创作类短视频领域的合理使用认定进行域外考察,并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进行反思。美国合理使用制度采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以“四要素”标准作为合理使用认定的依据,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转换性使用”判断规则,进一步扩大了商业性合理使用的范围。加拿大则为用户生成内容设立例外规定,激发了广大用户的创作热情,作为首个设定UGC例外的国家,其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欧盟则倡导民间组织,采用类似我国法定许可的方式来规制用户生成内容,在技术识别方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最后对我国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拟提出完善建议,一是要明确细化现有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对“个人使用”、“适当引用”进行细化解释,并且引入转换性使用的判断标准;二是增设合理使用判断的考量因素,结合使用作品的性质,以及是否“实质性获利”为标准,划分两者不同的使用范围;三是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推动行业自治,强化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避免其滥用“避风港”原则,合理协调二次创作者、原著作权人和短视频平台三方关系,实现长短视频创作者间优势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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