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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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第416条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主要移植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第九编。由于我国既有的立法体例和制度惯性,我国无法全面采用UCC模式下的“一元化”的统一处理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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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第416条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主要移植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第九编。由于我国既有的立法体例和制度惯性,我国无法全面采用UCC模式下的“一元化”的统一处理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扩张到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一方面是我国动产担保领域从形式主义吸收功能主义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和物债二分的立法体例产生了体系性的冲突。我国语境下的购置款担保领域涵盖了典型的抵押模式和功能化了的所有权模式,《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完全是功能主义下实质担保观的体现,其拟制意味强烈,故宜用购置款担保权统称“三头并进”式的立法样貌。同时,合同编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交易中依然保持了基于形式上所有权的取回权救济途径,呈现出权利属性分散式功能化的特点。文章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立法状况和效力正当性分析。通过对购置款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和第416条的立法技术分析可知,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新设是在功能主义下的实质担保观混合继受的结果,其主要是为了打破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我国在动产购置款融资担保领域没有采用美国“一元化”的立法模式,而是在形式主义担保观下吸收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呈现出对功能主义的分散式吸收的特点。第二章为狭义的购置款抵押权之成立要件分析,本文认为其成立要件可以分为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大类。其中购置款抵押权人包括赊销中的出卖人和提供资金的贷款人,我国目前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范围仅限于动产,但随着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完善可以考虑将其扩大到其他无形资产上。购置物和价款主债权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牵连性,牵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购置款抵押权人承担,贷款人的证明标准要比出卖人的证明标准更高。标的物交付需要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对于交付方式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做体系解释,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当对交付完成的认定出现争议的时候应当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视野为标准认定,从而确定宽限期的起算时间点。未在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虽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但不影响其成立普通抵押权的效力。第三章为购置款抵押权规则之检视,通过对第416条及其配套的《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进行检查反思,我国购置款担保制度存在着功能主义扩张带来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与担保体系之间的冲突问题,满足宽限期内10日登记的所有权可以准用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规则,宽限期外登记以及没有登记的情形之下权利属性不确定,救济途径待于解释。同时,对比UCC可知我国购置款抵押权规则还存在未区分购置物类型、未规定购置款担保权人的法定附随通知义务以及购置物担保收益得否延伸不明的完善空间。最后,第四章为第416条规则扩张后的体系融合解释和完善建议。针对第三章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宽限期内登记以及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解构成担保物权,宽限期外办理登记以取回权构造进行救济为宜。同时,为了避免顺位循环问题和诱发法律风险,宽限期内抢先公示的固定抵押权人、质权人都不得优先于在后登记的购置款担保物权人。此外,我国需要从细分担保物类型、引入购置物担保权人对同一购置物上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法定附随通知义务和明确规定以“不可延伸,约定例外”的担保收益延伸规则三方面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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