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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制度下,香港立法会中一半议员通过地区直选产生,另一半议员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通过普选产生,是香港民主政制发展的最终目标。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香港特区立法会的普选最早可以于2020年实现。若要实施立法会普选,则涉及功能界别的存与废的问题,即普选是否意味着功能界别将完全不复存在,立法会全部议员将由分区直选的方式产生。在此问题上,中央没有明确表态,而香港社会则分歧严重。 2011年3月,香港立法会通过立法,对2012年第五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做出最新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本文对现行功能代表制的制度安排和相关争议进行了考察。关于现行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即功能界别的设立与分组、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选票权重不平等问题和立法会内部的利益冲突问题。这四点是功能代表的本质特征,是功能代表制内在逻辑的外在表现。功能代表制建立在一种功能民主制的政治哲学上,其首先要保障的是团体的社会功能,而不是个人的选举权利。 功能代表制产生于港英政府的“后统治时期”,带有精英政治与政商联盟的先天特征。这些特征在回归后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并影响着功能代表制在香港特区政治体制中所发挥的制度功能。在香港特区的政制中,功能代表制在维护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实现立法会的均衡参与和提高立法会的议事能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功能代表制在香港政制中发挥这些作用,通常也是主张在普选后保留功能代表制的人士的主要理由。 从法律的角度理解,“普选”的基本含义是公民选举权的普遍与平等。“普选”含义中的平等原则不仅指参与选举的资格的平等,还包括更进一步的政治平等,即满足“一人一票”的原则。同时,普选作为优化政府治理结构的手段,其内在含义中包括对选举权进行合理的法律限制。但由于选举权对于民主政治的极大重要性,对“合理的法律限制”必须做严格的解释。合理的法律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满足限制目的的正当性、限制手段的必要性以及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成比例。普选与功能代表制存在理念上的根本冲突,功能代表制无法从制度上实现公民选举权的普遍与平等。因此,功能代表制无法作为实现普选基本要求的手段。虽然从逻辑上讲,功能代表制可以视为是对选举权的法律限制,功能代表制并不满足合理限制的标准。因此,功能代表制不符合普选的要求。 因此,在普选之后,功能代表制最多只能以一种改造后的形态存在。所谓的二者“共存”,实际上是指对功能代表制进行改造,保留其中部分制度安排,对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进行合理的法律限制,以实现一定的制度功能。普选与功能代表制存在“共存”的可能,既因为有对选举权进行一定限制的政治需要,又由香港政治中各方力量对比所决定。而共存之下的制度设计,首先必须实现功能代表制的制度功能,其次必须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普选的基本要求,即选举权的普遍与平等。本文对一些可能的方案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