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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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已经进行了多种尝试,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地域格局,但由于理论上缺乏破产法律的规制,实践中又存在启动适用困难、管理人的职权不明以及预重整方案与正式重整程序的衔接不顺畅等问题。具体而言,理论上法律规定中缺乏对预重整具体制度的规制条文,但实践中法院在面对破产申请时又指定管理人介入预重整过程,对银行等主债权人而言,预先进行的集体破产清偿行动并不能带来高效的清偿,因此往往反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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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已经进行了多种尝试,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地域格局,但由于理论上缺乏破产法律的规制,实践中又存在启动适用困难、管理人的职权不明以及预重整方案与正式重整程序的衔接不顺畅等问题。具体而言,理论上法律规定中缺乏对预重整具体制度的规制条文,但实践中法院在面对破产申请时又指定管理人介入预重整过程,对银行等主债权人而言,预先进行的集体破产清偿行动并不能带来高效的清偿,因此往往反对进行预重整程序,同时不同规模的公司进行预重整的效果存在差异,遇到债权人数量较多甚至难以量化估算时,预重整并非现实的选择,加之不同地区法院对预重整的态度不一,也会影响预重整方案取得的效果。在程序进程中,如何设置专业高效的预重整引导机制,发挥破产管理人或引导人的实际作用以协调各方顺利通过重整计划值得思考,进一步而言,预重整期间通过的重整计划能否和正式重整计划进行有效衔接,预重整期间的重整方案是否应当详细说明融资引进等关键问题,对新融资又应当如何进行保护都是预重整在我国实践进程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预重整本土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浙江高院率先作出预重整登记的制度尝试,但预登记制度作为破产简化程序制度的一部分,并不能代表预重整程序的价值,预登记制度的书面落实并不代表我国已经有了预重整法律制度,深圳中院在实践中编制了预重整单章的破产重整指引,具有时代的开创价值,但也存在细节上的疑问,在各地的实践发展中,预重整形式呈现的状态并不相同。深圳模式下预重整程序层层递进,主要在破产程序的时点上有不同的工作使命,不同时点下的预重整工作都是为最终进入重整程序做准备,浙江模式开创出预登记立案制度,将预重整程序纳入法院前期管理的范畴,同时又不阻碍庭外的协商交流,厦门模式和最高法典型案例模式都强调法院在预重整模式中的作用,希望通过公力救济保障预重整的顺利进行。预重整的诸多地方创举使得在理论上学者对于预重整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预重整就是庭外重组的高级表现形式,有的学者认为预重整应符合一定的契约精神,绝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预重整属于重整程序的一部分,应具有一定的程序价值,以便和正式重整程序进行衔接。本文力图通过构建制度框架来对预重整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解答,定位正确的程序救济途径,以充分保障预重整在我国本土的顺利接入。首先,通过构建预重整登记制度保障预重整程序的有效启动。通过明确破产申请时可以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这一规定,确保预重整计划能够与后续重整计划进行有效衔接,同时借鉴浙江法院的破产申请预登记规则,在预重整程序启动时即通过预重整登记制度赋予预重整工作的司法效力。在预重整登记的建构中,由债权人自行通过投票决定是否启动预重整,以节省不必要的程序过程,同时,企业破产预重整登记应划定有效期限并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在预重整登记期间政府应充分发挥地方能动性,积极进行预重整登记申请并严格监督私下债务清偿行为。其次,设立针对破产管理人的特殊规则。由于我国没有引导人或托管人制度,预重整过程中管理人的角色有其存在价值。鉴于预重整过程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各方协商机制,达成私力救济的基本方案,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主要在预重整过程中扮演监督和引导之角色,因此在选任管理人方案上可以参照伦敦模式由债权人提名清算组组成管理人,以保证债务清偿的高效性,另一方面,法院指定第三方个人管理人作为传统重整模式也有保持中立不偏私的意义,符合预重整期间管理人的职责要素。最后为了保证管理人顺利履行职责,本文建议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部分财产的追索权或则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的报酬等措施作为资不抵费时管理人的救济途径。最后,通过禁反言、信息披露、新融资保障三管齐下,解决预重整过程中承诺及方案的在后续正式重整过程中的有效衔接问题。预重整期间各方对债务清偿的方案所作出的禁反言的承诺,在进入企业破产后续程序后对承诺方仍应具有约束力,以保证预重整的程序效力,另一方面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预重整方案有效性的基础,债务人信息披露的范围不仅应当涵盖破产法规定的必要内容,还应当如实陈述其他可能影响预重整方案制定的文件信息,同时在时间上确保债权人能够充分了解披露内容,熟悉披露文件,以便作出公正表决。最后对新融资方的优先保障无论在预重整阶段还是在正式重整阶段都具有现实意义,融资是盘活企业的生机之源,在预重整协商时就应当给予优先效力。预重整制度的构建之外仍需要需要与其他制度等衔接问题。首先,不同企业在预重整期间适用管理人的效果并不相同,如此引入专业引导人或设立专门机构来弥补管理人制度的缺漏的方法值得尝试。预重整的顺利进行离不开政府和法院在府院联动机制下的高效配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衔接上也需要明确各方的角色及行事标准。同时在庭外重组的具体运用上,要充分发挥预重整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优势,针对企业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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